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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原處分書誤植為十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向他
      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十九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00、二六七元(不含稅),充當進
      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一六0、0一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二八0、一00元(計至百
      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七
      八四一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六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
      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
      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
      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
      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
      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
      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
      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因轉包工程取得○○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三、二00、二六七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提起復查,經改按有進貨事實,處七倍罰鍰。
    (二)復查時提示之工程合約、付貨款紀錄及進銷貨帳證,原處分機關已確認,有進貨事實
       ,且經查○○公司已依規定申報進銷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款繳納,自無所謂虛
       報進項稅額,處漏稅罰實有不符。本案實際交易人為蔡○○,有個人之簽收證明,○
       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病逝前以○○公司大小章簽收,足以證明訴願人確已支付進
       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人。
    (三)訴願人確已支付進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人,且開立發票之○○公司亦查明已依法報繳營
       業稅,則原處分機關及復查決定所補徵營業稅顯有重複課稅之嫌。請撤銷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及七倍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違章事實,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內(一)字第二三一九二號調查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影本、案關之合約
      書及支款證明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虛設○○有限公司,並自
      任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間取得虛設行號,......虛開之統一發票計二二五張,......並自八十年七月間至八
      十一年十二月間虛開統一發票計一、0三五張,......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而被告黃○○被登記為○○公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亦確係八十年七月六日
      遭人冒名申請之補發之身分證。......爰為無罪之諭知。」足證○○公司為虛設行號,
      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訴願人自無可能與其有交易。
    四、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示工程合約所附有關附件及進貨銷貨帳證,核認有進貨事實,
      並已查明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訴願人八十一年十二月無累
      積留抵稅額,無前揭函釋免罰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裁罰處分,尚非無據
      。
    五、惟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查明認定,且訴願人主張以現金支付進貨款及
      支付進項稅額,並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及送貨單影本為證,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
      人(即○○公司)業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別「
      三十一(三聯式申報)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
      訴願人所取得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該開立發票人與訴願人之行業別是否相同,以前有
      無往來,其往來情形如何;(二)依前揭判決所列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工程行、
      ○○企業行、○○企業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廠商),如為一連串虛設行
      號之廠商、如有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
      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三)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
      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
      罰鍰,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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