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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11.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三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年十一至十二月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一六、000元
,稅額一二五、八00元,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
,移由所屬信義分處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二五、八00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八八0、六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七0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者,在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
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一守法模板工程廠商,七十八年開始承包○○(股)公司位於基隆市之「山
海觀」案模板工程,因八十年下半年工期急迫,藉由友人推介,委請○○公司支援部
分模板工程,該公司施工期間,確有依約履行,提供相關工人,方使該工程案得於八
十年底遵期完工。這是有進銷交易事實,在完工後,訴願人即支付工資款支票予○○
公司,亦經兌現軋進○○公司銀行戶頭。原處分機關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書認定○○公司負責人○○○身分證被冒用,遂認○○公司必為虛設行號,而無交易
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對整個模板工程發包慣例不瞭解所致。
(二)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雖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支付貨款二、六四一、八00元,惟旋
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二、000、000元電匯予○○○(公司前負責人)係資金
回流。顯然原處分機關並未瞭解模板工程業特性;要求工人趕工,須以現金給付工資
,訴願人又無多餘現金,惟有向股東陸續調借現金予○○公司支付工資趕工,待工程
完工後,於給付工程款項予○○公司時,再由○○公司兌現支票匯款償還公司股東之
前借工資款項,此種交易行為怎可謂係資金回流虛偽交易呢?縱係購發票虛增成本,
試問會有人用六四一、八00元(二、六四一、八00元-二、000、000元)
之代價,即以高達將近發票金額25%之成本購買發票嗎?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已明白指出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按○○公
司為一依法登記之合法廠商,訴願人所能瞭解者亦僅於此,又逢工程趕工之需要,訴
願人經洽商、協談藉以瞭解該公司之營造能力與意願後,方委請該公司承攬施工,施
工期間該公司雖有財務調度需求,經訴願人公司股東同意財務協助配合後,也派員施
工並如期完工,訴願人亦依約支付工程款,並督請該公司開立發票俾遵期依法申報。
綜觀本案,訴願人實無漏誤,即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再依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
二四一八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訴願人是否涉及虛報進項稅額,端視
○○公司有無申報相關營業稅額,訴願人已支付貨款予○○公司,並經兌現存入銀行
戶頭,○○公司亦已繳納營業稅,怎可說訴願人未支付進項稅額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涉嫌以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
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信義分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信
義(創)字第九0三一0四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刑事判
決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刑事判決載明:「......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
....虛設○○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無進、銷貨事實......
並自八十年七月間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虛開統一發票一0三五張......以不正當方法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涉右揭罪嫌,無非以......為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被告黃○○被登記為○○公司所附之國民身分
證,亦確係八十年七月六日遭人冒名申請之補發之身分證。....茍○○公司負責人變更
係由被告所自為,其當無持經變造之身分證據以行使之必要,被告黃○○所辯其係身分
證被冒用,辦理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乙節,尚堪採信......爰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原處分機關因該判決採信黃○○所辯其係身分證被冒用,辦理變更為○○公司
負責人等情,乃認○○公司為實質之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事實,訴願人自不可能與其
有交易。另訴願人提供之支付貨款支票四紙,金額計二、六四一、八00元,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其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存入○○公司帳戶,旋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將其中二、
000、000元電匯予○○○(訴願人公司前負責人),遂認係資金回流,其間並無
交易事實,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路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京字第0
九0八六0四八六三號函及所附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係以非交易對象之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予以補稅、裁罰,尚屬有據。
四、惟本案訴願人否認違章,堅稱其係與○○公司交易,並就原處分機關指稱資金回流及其
他有關事項提出說明,且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及指名付款予○○公司之支票影本等附
卷佐證。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屬實,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必要之查證或敘明不採之原因
,尤在原處分機關所憑以處分之上開判決及認定資金回流等事證仍不足以確切證明訴願
人違章事實之情形下,尚難以其「顯係臨訟飾詞」一語蔽之;況○○公司是否果真為全
程虛設之公司?又系爭交易為單純之銷售勞務(品名為模板工資),○○公司是否絕無
與訴願人有交易之可能?仍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以上開推論方式認定事實,
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再者,訴願人有進貨之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原處分機
關亦陳明本案經信義分處查明○○公司就系爭統一發票已依法申報營業稅,訴願人並因
而主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則原處分機關就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是否有以
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作為
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
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
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等事項,並未
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供核;是其遽予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而予以補稅、裁罰,似嫌
率斷。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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