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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四0六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書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
      程等合約書四十二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九九、二一六、二七二元,未依規定
      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
      訴願人應貼印花稅票五九九、一九八元,而僅貼印花稅票二、四三八元,漏未貼印花稅
      票五七九、七六0元,短漏貼印花稅票一七、000元,應補徵印花稅五九六、七六0
      元,並按漏貼印花稅額及短漏貼印花稅額分別處以七倍及五倍之罰鍰計四、0五八、三
      00元及八五、0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共計四、一四三、三00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0七九
      八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九、七六0元,原
      處罰鍰併予更正為四、0五八、三00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0三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新臺
      幣(以下同)五七九、七六0元及罰鍰四、0五八、三00元之處分。」二、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再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三六一一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惟查本件訴願
      人書立之電信線路零星積點發包工程等合約書四十二冊,係由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四海
      幫分子圍標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發包工程案而查獲,是以本件印花稅之檢查,既非在訴
      願人辦公處所,亦非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提示有關憑證接受檢查,稽查過程顯與前揭
      印花稅檢查規則規定之檢查程序不合,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仍有未洽,又訴願人於第
      一次訴願時主張其真正使用之合約書已貼足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所取得之合約書係其
      主動將置於倉庫不用之合約給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而本次訴願時主張已由交通部現
      場施工之監工人員證明確已於交付使用時已貼足印花,是原處分機關自可依首揭檢查規
      則通知訴願人提供其自稱已貼用印花之案關工程合約書正本供核,以查明訴願人所稱是
      否屬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一二0一00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九、七六0元及罰鍰四、0五八
      、三00元之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五月
      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
      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
      本。」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
      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
      ,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
      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
      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
      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
      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
      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
      檢查。」
      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二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由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之。」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
      一次或二次。重點檢查,事先應訂定檢查計畫,包括檢查範圍、檢查期間及檢查人員之
      分組等,指派檢查人員切實執行之。」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除必要時稽徵機
      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象之所在地,就
      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業時間內進行之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八九二一號函釋以:「主旨:關
      於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憑證查核印花稅繳納情形....
      ..說明:一、....二、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依據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檢查
      印花稅案件時,自可本於權責視實際需要,通知受檢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辦公處所檢查
      ,尚不因檢查之性質究屬隨時檢查或重點檢查而有所不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決定指明訴願人所主張由交通部現場施工之監工人員證明確已交付使用之貼足印
       花稅票之工程合約書提供與原處分機關查明受檢,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一二0一二0號函依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提供受檢,訴
       願人業已依限提供受檢並經查明已貼足印花稅票在案。訴願人自始即已說明合約書與
       電信局書立後即為現場監工所使用並於交付使用時即已貼足印花稅票屬實,故本件事
       實已明確並無逃漏之事。
    (二)臺北市調處調查四海幫圍標強索佣金、保護費,同案之「○○有限公司」第一次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二次提起訴願,經
       決定:「原處分撤銷。」此案與悅電通信案情完全相同,請為相同之決定。
    三、卷查本件經本府以稽查過程顯與前揭印花稅檢查規則規定之檢查程序不合,二次訴願決
      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檢查規則通知訴願人提供其自稱已貼用印花
      之案關工程合約書正本供核,則嗣後訴願人提供其所稱之合約書正本供核,且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貼足印花稅票,此有原處分機關復查報告書附卷可證,是以系爭訴願人所稱真
      正使用為正本之合約書既然已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且訴願人於訴願時即一再主張調查
      局所查扣之合約書係其置於倉庫不用之合約書,則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訴願人有將調查
      局查扣之合約書視同正本使用之事證,就遽以該合約書封面載有「正本」字樣,認定仍
      應貼印花稅票,完全不考慮訴願人自始一再主張其真正為正本使用與置於倉庫不用之區
      別,自有可議。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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