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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三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移送行為,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一年度裁字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移
      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六十二年度
      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
      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
      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
      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
      日,發生送達效力。」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
      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
      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
      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四、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至十二月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二、五00元(不含稅
      ),營業稅額一三、一二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
      額。又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利用信用卡銷售貨物,金額
      計三九三、四四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上開事實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內湖分處查獲,審理核定訴願人就上開逃漏稅額一三、一二五元及一九、六七二
      元,各裁處五倍罰鍰計六五、六00元及九八、三00元(均計至百元止),另訴願人
      未依規定期限(已逾三十日)申報八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份各期銷售額,每期應加徵怠
      報金三、000元。惟上開應補徵稅款、怠報金繳款書及罰鍰處分書因訴願人行蹤不明
      、致無法送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辦理公示送達,並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詎訴願人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後,對其執行上開稅額、罰鍰及怠報金表示不服,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上開應納稅捐、罰鍰及怠報金,其繳納期限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有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滯納罰鍰案件移送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訴願人對核定稅額如有不服,應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
      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係屬已確定之案件,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係就上開已確定之處分予以執行,該移送行為並未另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難謂係行政處分。況訴願人如係就所核定之稅額及裁罰表示不服,卻未依規定期限申
      請復查,迄今始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是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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