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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5. 府訴字第八七0六00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四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
      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六
      、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兼營營業人,於報繳八十五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兼營營業人營
      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調整計算應納稅額錯誤,致短漏繳營業稅計新台幣(以下同
      )二二0、三七五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二
      0、三七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
      二二0、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三五六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本於職權更正改
      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0.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訴願人
      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程序不合法不予受理為由,而
      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七00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三、訴願人猶不甘服,提起再訴願,刻正由財政部審議中。訴願人復就同一事件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規則規定,本件對已確定事件復提
      起同一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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