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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7.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六八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五四、二
八五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七、七一五元(訴願人業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二三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六一八0九七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
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攻府......
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一日補具理由。
三、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起至四月二日星期四),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可證,又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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