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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負責之○○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八一七、00九元(不
    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二四0、八五0元,案經本處中北分處
    查獲後,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四0、八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
    二0四、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一八六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
    移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
      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已將坐落於○○○路○○段○○號○○樓(○○公司)經
       營權轉讓給○○○,並有轉讓書乙份,雙方簽名蓋章為證。
    (二)○○公司後來更改為全天下視廳歌城。
    (三)此張罰款處分書係發生於八十四年間,為何到八十六年時才通知有此項罰款。
    (四)訴願人已備妥所有轉讓之資料,而資料所登記全為○○公司,轉讓給○○○,而原處
       分機關又把罰款處分書寄至訴願人住處,因罰款人寫訴願人名字,當然要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復查。
    三、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納稅義務人既為○○公司而非訴願人,且該公司雖業經本府建設局以
      八十四年三月建一字第九四五三0八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另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北院義民科日字第一四八七二號函略以:「經查本院並無受
      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報清算事件....」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受處
      分人,並無違誤,則自應以受處分人為復查申請人,方屬適法。訴願人逕以其個人名義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曾於八十七年五
      月七日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0一一四二二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復查申請人名義辦
      理補正,上開通知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送達在案,惟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期限補正,則原
      處分機關復查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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