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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8.26. 府訴字第八七0一二七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份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四、六三二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九、七三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八、六00元(計至百元為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四一
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聲明訴
願,三月六日補具訴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卷內所附掛號函件回執影本上雖載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惟收件人簽章為「○○○」,註記為「村長」,經查並非為訴願人住址所在之大華村村
長,而係建國十六村(眷村)之自治會會長。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舉證已合法
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
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
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
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售時未依法開
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訴願人公司係由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友人合組,經營食品買賣業,唯
因股東間意見不一,旋即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市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該
局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九一九三一0號函予以核准解散。
(二)訴願人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解散後,已無任何人員,更無營業行為,原承租之營業
場所亦經屋主收回,可能係他人冒用訴願人名義對外營業。經訴願人負責人○○○多
次親往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查詢,方查出該欠稅係因接受客戶以信用卡簽帳領得
貨款後未據實申報稅額所致。實則訴願人營業期間曾向○○銀行開立信用卡轉帳帳戶
,營業結束後該帳戶已遭取銷,而系爭款項之信用卡轉帳銀行,經查竟為○○有限公
司臺北分行(以下簡稱○○銀行),然訴願人從未與該銀行有所往來,而係由與訴願
人無關之○○○以訴願人名義開立,○君並要求該銀行將信用卡交易結帳款匯入其個
人在寶島銀行之帳戶。是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逃漏營業稅一事,確係有人冒用訴願
人名義所致。經持○○銀行開戶切結書與訴願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比對,發覺所用之公
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均屬偽造,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告訴,指控○○○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八十四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
輔導清冊及○○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港匯銀卡字第九七0一0七號函影本等
附案可稽,雖訴願人主張該公司已依法解散註銷登記及遭人冒用公司名義營業並接受他
人刷卡簽帳等節,惟查訴願人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解散登記
,並經該局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建一字第九一九三一0號函予以核准解散,惟遲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申請註銷登記,有該分處受理訴願人申請
註銷登記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且訴願人亦未提供解
散清算完成向法院報備等相關資料供核;再考以本案違章期間為八十四年一至二月,係
在訴願人申請註銷登記之前,是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冒用訴
願人名義營業,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經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其理
由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行為,辯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
名星公司的股東○小姐把店裡面生財器具賣給伊,......○○○亦承認:當初公司解散
時,○○○有向伊說公司要賣給一位○先生,○有同意,但一切手續是○○○去辦的等
語,是知名星公司經營權之轉讓予被告本係經過原來股東包括告訴人(○○○)之同意
,自不容告訴人事後反悔否認其事,被告承接名星公司經營權後,與銀行締結信用卡特
約商店契約對外經營業務,顯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名星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不法行為,又
被告既合法承接名星公司經營權,接受客戶刷卡消費,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之可
言......」從而,訴願人所稱公司名義遭人冒用乙節,自不足採。又依公司法第十二條
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更替既未辦理變更登記
,且依前揭附卷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書影本上載清算人亦為○○○,
則原處分機關仍列其為訴願人之代表人,自無不合,訴願人原負責人如因此受有損害,
亦屬其與後負責人○○○間私權糾紛之問題,併予敘明。職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
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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