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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二五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狀陳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開始之繼承權,案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士院仁民弘繼字
第二八號函核准備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明被繼承人○○○尚欠
有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地價稅,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0一六七
一00號函檢送上開地價稅單計五份請訴願人如期繳納,訴願人不服,向該分處提出異議,
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0四八五二00號函復訴願人仍應
由渠等四人負責繳納,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一千
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
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
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五0一0號函釋:「貴廳建議財產稅(田賦、地
價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繳、清理欠稅或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
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順序
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於稅單上註明『xxx之繼
承人』乙節,核屬可行,可予照辦。」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六四二0號函釋:「惟土地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應以
登記為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已有明文規定。是以喪失土地所
有權登記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現行
第二十條)規定,由納稅義務人繳納;其已繳之地價稅,亦不得申請退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之
父親○○○。其於去年十二月間死亡,訴願人知悉後已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具狀
向士林地方法院拋棄對○○○之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權之
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訴願人自始未取得家父○○○所遺留之任何遺
產,包括上開土地。則訴願人自始非土地所有權人,即非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向訴
願人課徵上開土地之地價稅,顯與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未合。
(二)原處分機關以財政部七十一年臺財稅第三六四二0號函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
,應以登記為要件,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而訴願人等在向地政機關拋棄繼承登記以前
仍應負擔地價稅,惟查,訴願人並非拋棄所有權,而係拋棄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而自
始未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何來拋棄所有權?又查,土地登記業務根本無「拋棄繼承
登記」,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應向地政機關為拋棄繼承登記一節,毫無依據。則本案與
上開函示之情況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該函作為課稅之依據,顯有未合。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兩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申請辦
理拋棄繼承完成,依首揭民法規定,其因繼承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因訴願人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不存在。是系爭土地雖被繼承人尚有欠繳之地價稅,訴願人理
應已無繳納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要求訴願人四人負責繳納,顯與首揭
民法規定與判例意旨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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