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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路○
○段○○巷○○弄○○號○○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查得該建物八十四年五月起設有「○○○會計師事務所」,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七九0五一八七0○號書函知訴願人,因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
因消滅,應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
年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七五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八二九二○○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五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三、房
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
: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
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
計課。....」
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至同一層樓中一戶房屋
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該房屋所佔土地面積仍應全部按一般稅率計課。
......同一平房內如有部分供營業使用,雖有部分仍供住宅使用,其基地自應全部按一
般稅率計課,以防取巧。」
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六○三四號函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徵收地
價稅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該筆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者為限,如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用者,其地價稅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0六三三三三七號函釋:「有關同一層房屋部分供營
業部分供住家使用, 貴局建議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稅
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若准按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稅
,均需實地勘察,在稽徵人力之運用上實感不足......故決議暫時維持現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原僅供兒子及兒媳作自宅使
用,後兒媳於同址設有○○○會計師事務所,設址期間房屋稅依住家及非住家非營業「
分別」核課,地價稅卻自八十五年起全部改按一般稅率核課,補徵地價稅一五、七五八
元。財政部自行發布解釋令同意同一棟大樓中,不同樓層可按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
率課地價稅,則同一層房屋有類似情形,自應比照辦理,法理才能連貫。經查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已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及非住家非營業予以核課
,基於同一事實認定不應有所不同。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地上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起設有○○○會計師事務所,此有房屋稅現值核計表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八十五年起系爭土地上已不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乃發單補徵其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差額地價稅,尚非無據。
四、惟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具備經濟上同一效果者,應予相同之課稅負擔;此一原則應非
僅稅捐法令之立法原則,且亦係稅法解釋之原則,故凡在法律文義容許之範圍內,均應
依此原則而為解釋,殆無疑義。次查地價稅之課徵,土地稅法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稅率規定,實係就土地使用所生之經濟效能不同而予不同之課稅負擔。土地上
之房屋如部分供出租或營業使用,部分供自用,則該土地之使用與其上房屋全部供同一
目的使用所生之經濟效能自有所不同,故其稅率之適用自應依實際使用比例定之,其理
甚明。又前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其文義並未排除將同一筆土地依使用比例予以定性之可能,此觀財
政部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四二四八號函就樓房情形,准按各層房屋使用情形
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核課地價稅之解釋,足資證明。是故土地稅法雖無如房屋稅條例第五
條第三款之明白規定,惟關於地價稅之核課,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解為應按實際使用
面積比例適用稅率,始屬允洽。
五、若謂同一層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即應全部按一般稅率課稅,以防取巧,又謂此
種部分使用之情形,實務上不易明確具體劃分,純由土地所有人自行決定云云。惟按關
於同一層房屋使用情形及使用面積比例,原處分機關於房屋稅之核課時,本即有詳為調
查認定之義務,殊不能以「易於取巧」或「不易明確具體劃分」等理由遽予否准;況原
處分機關既於房屋稅核課時就此等事實已有所認定,豈能於地價稅之核課時又對自己所
為之認定存疑,顯見其說難以成理。
六、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非住非營面積為九.二平方公尺,住家用面
積為四四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所製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原處
分機關就本案之地價稅,未依前揭房屋實際使用面積比例,分按一般及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計課,而逕以全部面積按一般稅率核課,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按核定之營業及住家用房屋稅面積比例核計,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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