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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八八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
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
力。」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以為送達;....。」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
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
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三九六一一五號函釋:「....所稱應受送達
人行蹤不明,應係就送達時而言,即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一經依法為公示送
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
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一六、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00
、八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八0六、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九九一四0
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繳款書及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二七0一號函雙掛號郵寄訴願人,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分處服務區人員
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親往現址送達,惟大門深鎖,現場無人,即予通報訴願人業
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0三九七0號函檢送
上開稅捐文書予訴願人之負責人○○○,而該文件亦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
回,然依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記載○君仍設籍
原址,有卷附該等文件郵寄雙掛號回執、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
因訴願人及其負責人行蹤不明而無法送達,該分處遂辦理公示送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
三日登載○○報,依規定於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文書於八十
六年七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日止,則訴願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而訴願人卻遲
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收文章戳足憑,則本件申請復查已逾
首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處分既已確定,則其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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