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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0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
      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以「○○KTV」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一)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查獲,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松警行字
      第一四二九O號函檢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乙份,移由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依法查處。該分處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松甲字第二八O二二號函
      通知訴願人補辦營業登記,並依上開現場紀錄表所載:「......二、據負責人○○稱該
      店執照正申請中,本店於七月中旬開業,每天營業額約四至五萬元不等。」,乃依法審
      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開始營業至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OO、OOO元
      ,漏未報繳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九O、OOO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第一
      次查獲)計四五O、OOO元,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罰鍰計九O、O
      OO元,暨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計三、OOO元。(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再查獲,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松警行字第一六二一八號函檢送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乙份,移由松山分處依法查處。經該分處以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北市稽松甲字第三二O二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營業登記,並依上開現場紀錄表
      所載:「......二、臨檢該店負責人○○在場,據○某稱該店共設置有VIP包廂十四
      間,每間均有KTV視唱設施供客人自行演唱。每日營業額約二萬元。三、據○○稱該
      店營業執照尚在申請中。」,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繼續營業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五
      四O、OOO元,漏未報繳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二七、OOO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
      十倍罰鍰(第二次查獲,並通知限期補辦營業登記)計二七O、OOO元,及按其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罰鍰計二七、OOO元,暨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
      一五、OOO元(第二次通知)。(三)嗣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再臨檢查獲,經以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松警行字第一九三七九號函檢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影本乙份,移由松山分處依法查處。該分處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松甲
      字第三二O二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營業登記,並依上開現場紀錄表所載:「......二
      、據現場負責人○○稱營利事業登記尚在申請中,實際負責人○○不在現場。」,乃審
      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應處罰鍰三O、OOO元(第三次通知)。(四
      )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又臨檢查獲,乃以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松警行字第○○三○二號
      函檢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乙份,移由松山分處依法查處。經該
      分處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松甲字第一O五八號函通知訴願人補辦營業登記,並
      依上開現場紀錄表所載:「....三、該店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開幕以來,每月營業額
      約六十萬元,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申請中。」乃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擅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繼續營業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銷售貨物(
      勞務)金額計二、三四O、OOO元,漏未報繳營業稅,應補徵營業稅一一七、OOO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一、七五五、OOO元(第三次以後查獲),及按
      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罰鍰計一一七、、OOO元,暨按其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處罰鍰計三O、OOO元(第三次以後通知)。
    三、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八○七六○○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一)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罰
      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元,暨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計三、○○
      ○元;(二)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罰鍰計二七、○○○元,暨按未依規定
      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計一五、○○○元;(三)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罰
      鍰計一一七、○○○元,暨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處罰鍰計三0、000元;(四)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部分之罰鍰三0、000元部分均予撤銷。又關於申請人違反營
      業稅法科處漏稅罰部分,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一)九0、000元;(二)二
      七、000元;(三)一一七、000元各處三倍罰鍰分別計二七○、○○○元、八一
      、○○○元及三五一、○○○元;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送達訴願人,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據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星期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其次日代之,即期間末日為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又訴願人設址本市,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惟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本府收文章之訴願書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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