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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二0九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六年六月以○○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旅行社)名義承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國外旅遊,銷售
勞務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九七四、一九○元(不含稅),未報繳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依
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應補徵營業稅四八、七一○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六、一○○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七八八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七日補充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
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現所屬○○旅行社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初已申請營
利事業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在此申請期間接獲○○公司之出國旅遊
團體,故將此團轉交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處理,而訴願
人從中抽取佣金四七、○一○元,並非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而訴願人也將在八十
七年三月申報個人所得稅,將此所得報稅。
三、卷查訴願人經人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以○○旅行社名義承辦○○公司國外旅遊
,收取團費一、○二二、四○○元,復將旅遊團以一、○二二、九○○元轉包予○○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旅行社),再由○○旅行社以九五六、六○○元轉包予○○旅行
社,有訴願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旅行社股東○○○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旅
行社會計○○○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暨出具之聲明書等
影本附案可稽,且據檢舉人提供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費用明細傳真影本以觀,係以
○○旅行社名義發出,並載有訴願人姓名;而訴願人所提供所謂○○旅行社與○公司之
合約書中,僅蓋有○○旅行社之戳章,並無○○公司之簽章,尚難據以認定為雙方之契
約。再者,○○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分別以面額二四○、○○○元支票乙紙及匯款七
八二、四○○元之方式支付系爭旅遊費用,經查該支票係以○○旅行社為受款人,且由
該公司及訴願人具名兌領,而該筆匯款亦匯至訴願人於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帳
戶,亦有前揭支票影本暨○○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與○○公司締
結合約者為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章事實並補稅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
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
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
由。」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說明時,訴稱已將
其所稱佣金所得申報所得稅,則如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似嫌過苛,
是以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
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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