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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09.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八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二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六四八、000元(不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一、九三二、四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罰鍰計一五、四五九、二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一
      二四七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
      七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九三0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0六九0二00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
      付之營業稅額。」(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
      定。」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
      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
      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
      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二)取得虛設
      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
      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關於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補繳稅款並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應請改依五倍罰鍰論處。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
      生效時,本件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
      適用。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府訴字第八六0七九三0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
      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八九一0號函附稽核報告及訴願人八十五年十
      月九日之說明書、系爭發票二十二紙、訴願人會計○○○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於財政部所
      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是本案訴願人無進貨事實為前次訴願決定所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補徵稅額之
      處分,自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繳納補繳稅款並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乙節,雖已在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定之後,然訴願
      人既已補繳罰鍰,金額近二百萬元,仍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顯屬嚴苛。此部分漏稅
      罰處分應予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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