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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一一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銷售廢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五七六、六九一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臺北縣調查
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二七八、八三四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一、三九四、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0五九二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罰鍰。
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 至於臺
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
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
、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
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係訴願人之業務代理人,兼任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
社)司庫之職務,僅係○○社與社員間及○○社與再生紙廠間聯絡站而已,其所為司庫
之行為與訴願人之營運及業務範圍完全無關。
(二)調查局對○○社總經理○○○,會計○○○、○○○所作之筆錄,確係斷章取義,於其
內容中一目了然,而原決定機關更加以斷章取義引用並作主觀之錯誤解說更屬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以○○社之廢棄物買賣是現金交易為主,故委託司庫在各地收回場代收代付
貨款,並代為保管○○社存摺管錢管帳分立之內部牽制作業,認定○○社之收付款帳戶
與訴願人個人之收付款帳戶意義相同。但仍認定此筆交易非為○○社交易。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社總經理○○○、會計○○○、○○○等於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
、○○社代收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單及○○○(訴願人經銷業務之受託人)調查筆錄等
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否認上開違章事實,主張係○○○擔任○○社司庫所為之個人行為乙節,惟查
依原處分卷附資料,訴願人曾書立委託書,將所經銷之業務委由○○○代理,且○○○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即自稱係訴願人之負責人,另供
稱:「我等均不是○○社社員,僅是○○社司庫,均有使用○○社統一發票,需依發票
金額5%付營業稅,0.4%付手續費(目前為0.35% ),上述費用會依○○社之對帳單匯入
○○社指定帳戶。問:是否提供社員予○○社進行攤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
票?答:是的,他們均有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我等開立○○社發票予再生工廠作
為進項憑證。」另○○社會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稱:「問:○○社是
否提供廠商統一發票做為進項,為避免遭稅捐單位查獲遂提供乙本○○社之存摺予廠商
使用,由廠商存入金錢再予提出,製造假的付款證明。答:我知道一些用○○社統一發
票較多的廠商,○○社會在該廠商附近之金融機構以○○社名義開立一帳戶,並將存摺
、印章交予該廠商使用,但是否用來製造付款證明我不知道。」及○○社總經理○○○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稱:「因再生工廠使用○○社的發票必須付款給合作
社,有些付款支票的抬頭就寫○○社,但實際上該筆交易並不是由○○社與該廠商交易
,所以我們開一個○○社的帳戶供該廠商使用,該廠商自行保管該帳戶印章、存摺,以
方便將發票金額存入再轉出。」足見○○○係代理訴願人與再生紙廠交易,而非○○社
與再生紙廠間之交易。是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訴願
人所為補稅及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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