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八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三八、0四六元(不含稅),稅額一一、九0二元,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一一、九0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繳納九、0
    八四元及二、八一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三、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對上開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四五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
      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
      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短漏
      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受處分人於申報八十六年七-八月營業稅時,其中八月份之銷項
      稅額部份JL10551800之發票誤以空白發票申報營業稅,漏繳之稅額已繳納完竣。本企業
      社本稅已繳納,並無逃漏稅之意,且本企業社自開業以來就無欠稅紀錄,一直是奉公守
      法的企業社,請體諒企業經營之艱難,能從輕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上開違章事實已自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列
      印產出之八十六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0七二七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二
      日(即調查基準日)發函通知攜帶相關資料洽辦後,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四月
      二十九日分別補繳稅款,是系爭案件既屬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後,始補繳稅款,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之首揭規定
      ,尚非無據。
    四、惟按前揭財政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銷售額
      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主觀意思之不同而異其輕重處罰,當然純就結果言,不論行為
      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則無異,然若以權衡行為人之惡性言,
      二者則同其處罰則似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因過失致
      短、漏報者之裁量科罰,亦應審酌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漏稅額對國家稅收
      短少之影響等情狀,要不能失出失入、輕重失衡。查本件訴願人係誤以空白發票申報營
      業稅,足見其短、漏報銷售額確因所屬承辦員工過失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
      。爰審酌稅務事務之繁瑣,處理稅務時發生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本身亦不能免,則於一
      般納稅義務人自亦難免,且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及其主張以往納稅
      紀錄良好等情狀,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懲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