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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0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八、五五九、九
五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虛設行號○○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
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四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移由原
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二七、九九八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十倍罰鍰計九、二
七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八
三三號復查決定:「原漏稅罰鍰處分更正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九一0
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二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六九六五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
稅額及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關於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
之憑證申報扣抵,致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已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在案,一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亦符合
前市府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何故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
(二)在景氣不佳、砂石風波影響工程進度、建築業經營困難之狀況下,常有調票、換票之情
形,此乃商場中常有之事,何疑之有?
(三)與有十幾年經營、正常繳稅的公司往來,有材料進場,有工人施工,房子已完工,領有
使用執照在案,一切聯絡在工地可成,怎會注意到○○公司地址變更?而事隔多年,財
政部約談時,發現部分資料遺失,隨即要求○○公司補件,何疑之有?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九一000一號訴願決定審
明,○○公司為冒用人頭所虛設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故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
象。至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理由略以:「......五、
惟按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交
易對象開立之憑證,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款者,應否對之補稅、處漏稅罰,應論
究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款。若憑證開立者已申報繳納營業稅,因公庫
並未短、漏徵稅款,自無補稅、處漏稅罰之餘地。本件訴願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之憑
證固為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惟應否對之補稅、處漏稅罰,仍
應先究明○○公司是否已申報繳納系爭稅款,亦即公庫有無短、漏徵營業稅。原處分機
關徒以○○公司八十一年度每期申報之銷項及進項金額均高達數千萬或數億元,惟扣抵
後每月繳納之營業稅僅約二萬至四萬元,而認本件系爭發票實際未經○○公司繳納營業
稅,不無速斷。....」
四、茲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查明系爭發票已由○○公司申報營業稅,則本件實質上有
無發生漏稅情形,而應對訴願人補稅課罰,原處分機關自應提出完備之證據,就以下各
項詳予說明,始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意旨: 訴願人與○
○公司以前有無往來,如有往來,則前幾次往來之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
有不正常之情形;開立系爭發票之○○公司雖已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方
法(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造成只
繳納少許稅額之情形; 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之廠商,是否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
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固已申報營業稅,惟亦利用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方法,僅繳納少
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予一未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
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事項查明,遽認訴願人逃漏稅捐,似嫌速斷。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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