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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02. 府訴字第八七0三二六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三至四月間取得GX三一0五四二九八、GZ0一三八九三0九、H
M0八三五0一八六、HK0一三四三一四五、HL五0五三九五九七、HL五0五三八四
四九號等統一發票六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五二九元,稅額一、四二六元,
充當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認上開憑證係屬不得扣抵
之進項稅額憑證,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二
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0六八三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
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稅二發第七五七六六六七號函釋:「貴公司招待客戶所支
付之旅費、住宿費或餽贈禮品核屬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所支付費用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八00一五三四二五號函釋:「營利事業列報什費等,經
查帳轉列交際費時,其已扣抵之進項稅額應依規定格式通報補徵營業稅。說明:......
二、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什費』等科目時,如有屬於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規定範疇之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具有交際性質之餽贈等支
出,應予轉列為『交際費』科目列支,其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並應依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一週內按規定格式通報營業稅主管單位補徵營業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GX三一0五四二九八號發票(銷售額一九五00元)之品名為高麗蔘,係訴願人
餐廳營業用所需,以泡高麗蔘供顧客飲用,並非贈送禮品予顧客,何以說與業務無關?
原處分機關誤判為交際應酬之貨物。
(二)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三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五四號函釋,營業人購買放置於營業場
所供全體員工使用之茶葉等物品,其進項稅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訴願人餐廳提供
人蔘茶代替茶葉,有何不可?
三、本件系爭六紙發票之品名、銷售額及稅額合先敘明如下:
┌────────┬──────┬──────┬───────┐
│ 發 票 號 碼 │ 品 名 │銷售額(元)│稅額(元) │
├────────┼──────┼──────┼───────┤
│GX三一0五四二│粉光蔘或高麗│一八、五七二│ 九二八 │
│九八 │蔘一斤 │ │ │
├────────┼──────┼──────┼───────┤
│GZ0一三八九三│酒二瓶 │ 一、二三八│ 六二 │
│0九 │ │ │ │
├────────┼──────┼──────┼───────┤
│HM0八三五0一│煙一盒 │ 三八一│ 十九 │
│八六 │ │ │ │
├────────┼──────┼──────┼───────┤
│HK0一三四三一│酒三瓶 │ 一、八五七│ 九三 │
│四五 │ │ │ │
├────────┼──────┼──────┼───────┤
│HL五0五三九五│衣服一件 │ 一、九八一 │ 九九 │
│九七 │ │ │ │
├────────┼──────┼──────┼───────┤
│HL五0五三八四│衣服三件 │ 四、五○○ │ 二二五 │
│四九 │ │ │ │
└────────┴──────┴──────┴───────┘
四、關於GZ0一三八九三0九、HM0八三五0一八六、HK0一三四三一四五、HL五
0五三九五九七、HL五0五三八四四九號等五紙發票部分之違章事實,業經訴願人出
具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說明書坦承不諱,於訴願理由亦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違章事實
,堪予認定。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GX三一0五四二九八號發票(品名:粉光蔘或
高麗蔘)是否屬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交際應酬貨物)或第四款(酬勞
員工個人貨物)之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之問題。
五、按訴願人主張系爭粉光蔘或高麗蔘係用以代替茶葉,泡人蔘茶供顧客飲用云云,倘此言
屬實,訴願人之行業別既為飲酒店、啤酒屋,則訴願人於營業時間、營業場址,以人蔘
茶招徠生意,誠難謂非供訴願人本業使用,固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曾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向○○有限公司負責人○先生查詢,貨品應為粉光蔘(上等級)或高麗蔘(天
字級,即最優良)一斤之價款。原處分機關應進一步向訴願人查明,此一斤高價蔘茶提
供顧客飲用之期限若何?並就八十六年三、四月之前及之後的帳冊有無類似高價蔘茶或
其他茶葉之開銷查證。若僅憑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務,即推斷此粉光蔘、高麗蔘為招待
或餽贈使用,而認系爭GX三一0五四二九八號發票為不得扣抵之憑證,不無速斷。從
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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