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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三三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以其所有未經徵收之既
成道路用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抵繳其本人及子○○○、○○○、
○○○等四人共計新臺幣一四七、九七八元之八十六年期地價稅,經北投分處以八十七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六八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又
本件訴願提起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
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指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解釋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
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解釋
理由書......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訂定
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
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政府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絕徵收既成道路,未徵收既成道路(公共設施)可抵稅甚明。
四、按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固釋明,國
家對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研議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
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方法,代替金錢給付。惟因既成道路
全面徵收補償之金額龐大,非本府財政所能負擔,且係屬全國性問題,本府工務局已函
報行政院,建請中央研究採容積率移轉之地政手段解決或由中央訂定統一補償辦法並專
案補助財源後,本府再據以配合擬訂省、市一致之分期分年取得計畫。然截至目前為止
,中央尚未核復具體因應方案,是本府自難就個案予以補償。從而,訴願人請求以未徵
收之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核屬無據。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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