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二五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以訴願人為
納稅義務人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四二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六月一日送達。
二、又訴願人另所有同小段○○至○○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
義務人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該地價稅之繳納期限均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三、訴願人對上開復查決定及前開三筆土地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
均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七0六六五0五一號函釋:「按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自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縱登記之
土地所有權人係非法登記,然在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
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以前,稽徵機關以該登記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
....,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訴願人,惟查係○○○出資購買,由○○○使用、收益
、管理,訴願人與○○○間之信託行為實屬消極信託,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
○,故課徵義務人應為信託人而非登記名義人,始與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且亦不
致使消極信託人坐收漁翁之利。
(二)又徵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非「登記名義人」,足證是款所指之所有權人為真實所有權人而非登記名義人。查
本案所有權之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且無「善意信賴登記」之情形,上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應為○○○。
三、卷查本案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原處分
機關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並參酌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四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自屬有據;縱如訴願人主張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名義人未變更登記前,訴願人仍為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核定系爭四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課徵八十六年地價稅,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