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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7. 府訴字第八七0四三九六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0八三、九
0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一0四、一九五元(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補繳),並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一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
六0九三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四三七二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原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致短、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電話通知訴願人帶發票前往調查,指稱訴願人留抵稅額太多,勸訴願人
配合開立,原處分機關何時派員到訴願人公司調查?又何來訴願人未能提示全部存貨
之證明?當天係訴願人負責人帶發票依約到原處分機關被脅誘開立,這就是所謂的調
查協談。
(二)訴願人不經意的對突如其來的問話,回答可能是員工疏忽漏開,原處分機關就因此咬
定訴願人留抵稅額即是漏開金額,以留抵稅額之二十倍換算漏開金額,實屬草率。
(三)國稅局年年查帳,進銷存沒問題,原處分機關何可依留抵稅額認定訴願人漏稅?
三、本件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三七八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應依查核程序,對照存貨明細,不得以談話筆錄即方便行事等節,按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一二二八五0號函頒『八十六年度遏
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第七項作業項目-『加強上下游營業人間進銷項資
料查核作業』之細部計畫所查辦。而該計畫陸規定:『查核方式...... 根據帳載期初
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及銷貨成本金額,換算八十四年度評估銷售額,再與當年度
申報銷售額比較,以判斷進、銷、存貨是否正常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情形。....』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證訴
願人之進、銷、存貨紀錄,僅憑上開談話筆錄,即認定訴願人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
尚嫌速斷。....」茲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文山分處......查核訴願人之進、
銷、存貨發現其存貨過多,且訴願人並未能提示全部存貨之證明,經調查協談後,訴願
人承認期末存貨偏高可能為員工疏忽漏未開立發票,因而補開八十六年一、二、三月統
一發票計二、一八八、一00元(含稅)......」
四、查訴願人八十四年度之帳載期初存貨為八、一八0、二九三元,本期進貨為七、八四八
、八五二元,期末存貨九、四七八、九六六元,銷貨成本為六、五五0、一七九元,換
算八十四年度評估銷售額為七、九八八、0二三元,故訴願人八十四年度申報銷售額六
、八二九、三四二元,不無過低之嫌。又八十四年度之期末存貨高達九、四七八、九六
六元,而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派員以電話詢問訴願人負責人○○○
之妻,其稱訴願人為一小型電器行,營業場所面積約十坪,原則上顧客訂購後再向廠商
進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於同日以電話詢問訴願人負責人○○○,存貨置於何處?
何時得請原處分機關前往盤點?○君復以:電器部分置於營業場所展示,部分置於店後
倉庫,惟有些電器置於騎樓處遭竊,有些電器二年即生銹丟棄,故無法查對云云。按訴
願人為一小型電器行,原則上顧客訂購後再向廠商進貨,則其申報期末存貨高達九、四
七八、九六六元,誠屬過高。此異常情形,訴願人自負有舉證說明之責。然訴願人負責
人○○○以遭竊、生銹丟棄等理由,指稱高達九、四七八、九六六元之存貨無法查對盤
點,實難採據。從而,訴願人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文山分
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問)貴公司八十四年度期末存貨為九、四七八、九六六
元,為何堆積那麼多?是何原因?(答)大多數為老舊存貨,部分可能為員工疏忽漏未
開立發票,現已補開八十六年一、二、三月份發票,金額共二、一八八、一00元(含
稅)......」等語,堪認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章事實,對訴願人補稅課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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