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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二九二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進貨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七六、一0五元(不含稅),涉
嫌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一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
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八、八0五元,並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計八、八0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一二五一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聲明訴願,並於五月十六日補
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條文,係以短開、漏開或未交與交易對象統一發票為
其違規構成要件。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公司購進 13P整組式泵浦一組及
15HP 整組式消防泵浦一組,進貨成本一七六、一0五元,進項稅額八、八0五元,合
計一八四、九一0元,訴願人隨即簽發同該含稅進貨價款面額(一八四、九一0元)之
○○銀行票據編號五00二一七三號,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一張,由該公司
直接簽收,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兌領,進貨事實明確可稽,尚無違悖上開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敬請查明並撤銷該復查決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稽內一字第一三
八六七號調查函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七五一號起訴書等
資料,認定訴願人取得○○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
四、惟查○○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取得業經刑事判
決之虛設行號○○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
及○○股份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發票共一三六張,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一億一千
零五十萬八千零九十元,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五百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業經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七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但原處分機關
所移送關於○○○明知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三九一張統一發票予○○有限公司等公司,
金額共一億二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六十五元,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認為原處分機關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復提出帳冊、
合約書等為憑,足證其確有銷貨事實,故罪嫌尚屬不足,此部分未予起訴。顯見上開起
訴書並未否定○○公司有銷貨事實。
又訴願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為原處分機關所承認,所付含稅之貨款是以同額之銀
行本票支付,由○○公司直接簽收,且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進貨,上開本票到
期日為十月十五日,亦符一般正常商業交易習慣,況○○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部分,迄今
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公司是否確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尚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
遽認該公司為實質之虛設行號,非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證據尚嫌不足。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有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證之違章行為,予以補稅並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行為罰,自無由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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