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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六0七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向○○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乙輛,取得HQ一
      0六九三九五一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0、000元,稅額二
      七、五00元,並於申報其八十六年五、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時,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上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
      營業稅二七、五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
      鍰計五五、000元。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二八二六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送
      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三十九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
      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
      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
      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
      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0二一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違
      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以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者,除補稅外,可否免按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漏稅罰乙案,應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辦理。」
      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
      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
      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
      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會計疏忽將不得扣抵之轎車填入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中,而此退稅清單依營業稅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需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退稅,而稅務主管機關並未查明,而將此稅退給
       訴願人,訴願人亦以為無誤,未再詳查,且當時訴願人為留抵稅額,九月十五日才使
       用得到,但退稅時間為八月二十八日,如果稅務機關未退稅,則訴願人並沒有拿到此
       稅款。
    (二)訴願人所拿之進項憑證,為合法之進項憑證,只是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能提出
       扣抵銷項稅額,係誤報為可扣抵進項稅額,而非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虛報進項
       稅額,請原處分機關不要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來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六年五、六月營業人申報固
      定資產退稅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出具之聲明書附案可
      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會計疏忽將系爭不得扣抵之轎車填入「
      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中,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退稅在案,致其以為無誤而持以申報
      扣抵;並主張其所拿之進項憑證為合法之進項憑證,係誤報可扣抵進項稅額,而非虛報
      進項稅額乙節,經查依前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不得
      扣抵之進項稅額,訴願人既將不得申報扣抵之憑證持以扣抵,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裁
      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又本案至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八七九0一九二
      五00號函查日前,訴願人累積留抵稅額並未大於應納稅額,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免罰
      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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