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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二八五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間收取運費,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八四二、六八五元(含
稅),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交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
同額RU一五0八0八六八號統一發票乙紙予買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公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九八五元,並按所
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二八0、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二、九八五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
八五0二六四五五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及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訴
願人猶表不服,乃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台財訴第八六二二八六0
九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訴願人對補徵稅額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
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七六九四號復查決
定:「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就行政法院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六一七三三一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
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之爭點在訴願人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事實?○○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
由訴願人交予○○公司?○○公司八十二年間委託承運土方,真實之交易對象究為何
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撤銷意旨業已澄清前揭疑點。原處分
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係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事實及證據為憑,除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四條之規定外,亦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
(二)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訴願人運送廢土、收取運費之積極事證。姑不論原處分機關置買
受人○○公司之說詞不顧,蓋○○○(或其他實際承攬人)就本事件其利害關係與訴
願人相對,豈可單憑其片面之詞,即為訴願人不利之處分。
(三)○○○受○○○父子之託,其私人之行為,自與原告公司無涉,該筆款項並非由訴願
人收取再匯給○○○。此經○○○於行政法院到庭證明無誤,可徵訴願人並無銷售勞
務予○○公司之情事。本件實際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及○○○,並非訴願人之股
東或職員,其行為與訴願人無關,○○○及○○○父子以○○公司名義與○○公司交
易來往,非訴願人所能干涉、知悉,至○○○與○○公司之關係,業經○○○於行政
法院證稱係靠行關係,豈能以第三人○○○之銷貨行為強令訴願人蒙不白之冤?
三、本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七一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謂:
「......查訴願人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
部分均撤銷』。撤銷意旨略為:(一)○○公司支付系爭發票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
為○○公司,雖由訴願人職員○○○交○○○向○○銀行○○分行提領,嗣○○○提領
後隨即匯入○○○帳戶,經行政法院傳訊該銀行職員○○○證實,並有該行大額付款(
百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附卷。○○銀行建國分行復函祇依詢記述○○○提領票款,而
原處分機關復不能舉證證明訴願人如何收取系爭發票貨款,自尚難認訴願人確有收受系
爭發票貨款。(二)訴願人職員○○○稱係受○○○之託代為填寫系爭發票,復參酌○○
公司職員○○○之談話筆錄及○○公司與○○公司之工程合約、○○公司支付運費之帳
簿、轉帳傳票等資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未敘及訴願人如何銷售勞務,
並收取運費,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訴願人承攬○○公司之廢土搬運工
程,是尚難以系爭發票由訴願人職員○○○填寫,遽認訴願人承運○○公司之廢土,取
得運費。(三)○○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雖經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確定,但經閱該
決定理由,尚不足證明訴願人逃漏營業稅。是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既經行政法院認有上
述疑義,而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則原處分機關據該違章事實所為之罰鍰處分,即
失所附麗,從而,本件罰鍰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重核仍認定訴願人違章,理由略為:(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載明:「....○○○係......同耕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亦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業務經營者,係商業負
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止,
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
○○○收取未靠行車主所交付前揭款項後,按統一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五繳納營業稅....
剩餘款項則由前開公司取得。」並於理由中載明:「次查被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亦
供稱:『經營○○、○○、○○、○○、○○等五家貨運(交通)公司的方式均如前述
,只要車主或業主要索購統一發票,我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收費,公司均
不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等語,被告之斯項供述,核與證人即其父○○○於彰化縣調
查站所證稱情節相符。又被告所使用之 xxxxx號電話,經彰化縣調查站執行監聽結果,
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時四十八分至十五時五十六分間,被告與綽號『○○』之男子通
話,雙方對答稱:(第一通)『○董你好,有發票要賣否?』『百分之十,有啦』『百
分之九而已』『不行,百分之九不賣,不賺錢』『你開三百萬去立全』『你問看看,百
分之十,要的話再跟我講,我馬上開』......(第二通)『他們叫你拿十一月份和十二
月份的,要開六百萬;我跟他說百分之十,你票趕快開,他錢才能領給你』....」。(
二)本件於行政法院調查時,因第一銀行建國分行職員○○○證實並非由訴願人職員○
○○領現,而係隨即匯入○○○帳戶,並由○○○之父○○○到庭自稱為○○公司之靠
行車主,而認為不足以證明訴願人違章乙節,經函請○○○到處瞭解其貨車靠行詳情,
據其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陳稱:貨車係本人向○○公司購買,先
付部分現金,另外簽本票做扣押。本人沒有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執照,另外雇用司機營運
,事隔多年,已不記得雇用司機之姓名,本人以購買之牌照 xx-xxx貨車靠行○○公司
至八十五年八月止。
惟依「○○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動態資料明細表」所載該車輛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移
出,亦無資料足認確為○○○所購買及靠行,且○○○本人並無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執照
,亦無法說明雇用司機之姓名及支付車款之資金來源,是○○○片面申稱為○○公司之
靠行車主之說詞,應不足採信。(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公司等內部
發票登記簿按記錄客戶整理之歸戶明細表,本案系爭發票為訴願人所使用,並有訴願人
按開立發票總金額之百分比支付費用之現金收入傳票。(四)訴願人職員○○○(訴願
人公司會計)於行政法院調查庭亦承認系爭發票係伊所填寫,○○公司支付系爭發票貨
款所簽發之支票,受款人雖為○○公司,亦由訴願人職員○○○交○○○向○○銀行○
○分行提領後,再轉匯至○○○帳戶。是○○公司並未承攬○○公司貨運,而實際係由
訴願人所承攬。
五、經查本案關係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
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理由欄敘明係就○○○販賣發票部分論罰。本件經行政
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再
行查證,嗣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其貨車靠行情形之談話筆
錄,認○○○於本件違章期間(八十二年)非○○公司之靠行司機,係屬買賣發票之案
例,惟縱認○○○非○○公司之靠行司機,此仍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要求原處分機關查
明訴願人有無承攬○○公司搬運廢土工程之事實之意旨不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六、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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