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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七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委由他人施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二、七八六、
0四八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三0二元,並按所漏稅
額處七倍罰鍰計九七五、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八二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六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
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
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係
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
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
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
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
確。....」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本公司有進貨事實,且本公司所付款項已含進
項稅額,本公司申請復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並無不符。三、卷查訴願人違
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九九七0-一號函及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萬甲字第二六五二五號函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之調查函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八三一三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六一五號起訴書、訴願人之負責
人○○○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而查
上開起訴書記載:「○○○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
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明知並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共一百六十八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零九十八萬
二千八百七十二元,虛報扣抵稅額五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作為自己進貨憑證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某之公司又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明知無銷貨事實,竟開立銷貨發票予○○股份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營業人,計二百零七張發票
,金額一億六千九百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稅額計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三
元,給他人作為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原處分機關以○○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銷貨事實,亦無
銷貨予訴願人之事實,於復查決定時,維持原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以其在彰化商業銀
行雙園分行編號RG一四0三五一二、RG一四0三五一三、RG一四0三五一四號三
張本票支付進貨款及進項稅額,而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即○○公司)業已依
法報繳營業稅,此有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資五字第八七0五六六三六號函
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一)訴願人所取得
做為進項憑證之發票,開立發票之○○公司和訴願人之行業是否相同,以前二營業人有
無往來,如果有來往,則前幾次往來之交易額佔訴願人總營業額之比例是否有不正常之
情形;(二)開立發票之○○公司雖已申報,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即開
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的進項憑證做為相抵之用,此觀上開起訴書即
明),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三)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是否出現一連
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營業稅,但利用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
方法,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之情形;
(四)國家稅收有無因為渠等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明,即
遽而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罰鍰,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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