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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16. 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三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份銷售額與稅額,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
      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遲至同年八月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案經該分處查獲
      ,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乃依營業稅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加徵滯報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五九、二六二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八三
      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0四三四八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
      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
      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七六00七五七五二號函釋:「營業人於營業稅
      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因故未能及時繳納稅款檢同繳納收據辦理申報,如已依照規定
      格式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稽徵機關可先行受理申報,其應補稅款,
      除應加強催繳外,並就其逾期繳納稅款部分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定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十三日規定期間內兩次申報八十四年營業稅時
      ,因應納稅額二、五九二、六二七元無力於當期繳納,原預計於關係企業○○公司,外
      銷零稅率及固定資產退稅劃撥後再行繳納,並與承辦人情商先准予申報,或簽立切結書
      同意大安分處代領○○公司退稅支票。當時承辦人認為稅額過鉅,且代領○○公司退稅
      支票於法無據,拒收本公司當期申報書。
    三、卷查本件本府前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八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訴願人八十四年五、六月份
      營業銷售額與稅額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遲至同年八月九日始申報之違章事實,
      有訴願人八十四年五月至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附案可稽,且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是以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加徵滯報金,
      尚非無據。四、惟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營業人於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因
      故未能及時繳納稅款檢同繳納收據辦理申報,如已依照規定格式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者,稽徵機關可先行受理申報。是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及十三
      日兩次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先行申報之事實,如已符合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該
      分處即應受理,且上開事實為該分處所自承,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三七八二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縱訴願人申請先行申報
      同時主張之抵退稅方式繳納應納稅額部分與法令不合,原處分機關固得否准其申請抵繳
      稅款之申請。查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範者係營業人之申報義務,同
      法第四十九條則規定違反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訴願人申請先行申報是否符合上
      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產生應否加徵滯報金之問題。本件訴願人主張於申報期限內有至該
      分處,與承辦人情商先准予申報,而承辦人認為稅額過鉅,且代領○○公司退稅支票於
      法無據,拒收訴願人當期申報書等情事,經查○○公司之退稅,因有(一)未依式填妥
      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二)取得○○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固定資產部分請查告設
      置地點?(三)該址有無工廠登記?有無領用發票?有無在所在地稅捐單位申報稅籍?
      (四)○○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現有人員及設備情形?(五)取得相關設備之合約書,乃
      由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北市大安創字第九一0六八五號函請○○公
      司補正,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予以退稅,此有該號函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退稅主檔各細
      項線上查詢電腦檔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非可採。惟訴願人當時所
      附申報資料是否符合前開財政部所規定之依照規定格式填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一發票明
      細表,未經查明,因涉應否加徵滯報金之事實認定,攸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率爾
      加徵滯報金難謂妥適。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以昭折
      服。....」
    四、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六六二六六號函所屬大安分
      處承辦人(○○○,已離職)查復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十三日二次申報是否屬
      實。經該員以說明書陳報略以:「一、....二、○○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申報期間
      ,來處申報時,由於該公司未繳清營業稅款,故本人請該公司會計小姐先行攜回營業稅
      申報書等資料,另行會同該公司負責人並攜帶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來處說明並簽具催繳
      通知書後,再行受理申報事宜。俟後,該公司並未再來辦理申報。三、爾後,催報清冊
      產生時,本人曾多次以電話通知該公司前來申報,但該公司皆以會計小姐休假中,而不
      予理會。」依該內容可知,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於訴願人申報營業稅時,曾因訴願人申請
      以代領關係企業○○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退稅支票抵繳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應納營業稅額
      不符法令規定,退還訴願人申報資料,惟仍未敘明上開申報資料是否已依照規定格式填
      具銷售額申報書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率爾維持原處分,難謂妥
      適。從而依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滯報金處分,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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