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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六0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釋關於土地拍賣原所有權人滯納增值
      稅其承受人是否有代償義務,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
      港(乙)字第一一七九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拍定承受南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召集有關單位研議結論:該筆土地
      再移轉時按拍賣時之底價為前次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故該筆土地係依據貴公司至
      地政事務所登記移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價格一、
      一一六、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至於抵押權部分,因執行法院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即
      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且本分處已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北市稽南二字第一0四八0號函註
      銷該筆土地增值稅,故無滋生代繳義務之疑義。」訴願人據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二三五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觀諸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一一七九四號函
      復內容,係僅就訴願人申請核釋部分予以說明,並不因而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自難謂
      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本不得對之循行政救濟
      程序(含復查、訴願)以求救濟,則訴願人對之提起復查,雖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
      ,訴願人復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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