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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八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加計利息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前經本府徵收為監
理分處用地,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八0
、五二二元,訴願人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完納上開稅捐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
分處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乙字第二三一五八號函核准退稅二四0、二六0
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以上開退稅並未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由,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二八
0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
0八九七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復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五七三四00號函復仍
予否准加計利息退還,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
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
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
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
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
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
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行政法院三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
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上開退稅,士林分處並未加計利息一併返還。而依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不論有沒有進行訴願或行政訴訟納稅人都可以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溢繳稅款」,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的判決見解對行政機關有拘束力。故本件應加計利
息一併返還。
(二)本件上開退稅自應加計利息一併返還,以維納稅人權益。為此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
申請士林分處准將上開退稅加計利息一併返還。詎士林分處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二八0六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說明『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並無規定加計利
息退還,因之非經行政救濟之退稅案件不加計利息。」。顯然與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有悖。
(三)士林分處不遵訴願決定,再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七0一五七三
四00號函書略以:「....未依法申請復查,為已核課確定案件,......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精神,自無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為此
請准撤銷原處分並予加計利息,以維權益,而符公平正義。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九七二七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惟查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
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
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為齊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原處分機關否准加計利
息退還,核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即不無商榷之餘地。......」
五、按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乃在闡明退稅加計利息不以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
繳稅款為限。惟查本件訴願人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完納上開稅捐後,至七十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已逾五年之期限,原處分機關不查予以退還溢繳
之土地增值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合,惟參照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
難予以不利益之變更。則原處分機關之退稅處分固應予維持,然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有關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決議,並不排除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應於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申請退還之限制。本件訴願人七
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已逾五年之期限已如前述,更未於原
處分機關核准退還稅款後法定期間內就未加計利息部分提起訴願,原處分核屬確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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