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
北投區○○○路○○號地下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七00七七
二一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該分處申請復查,因屬可逕
行提起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0四四七00
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
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
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為本人購買作為停車專用,與設籍居住之○○路○○號○○樓建物之坐落基地
○○段○○小段○○地號相鄰,處同一社區僅不同棟,與法定准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土地
之要件有多處相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計算地價稅,本人持有系爭土地
係因購買上開建物時無法同時購得位於○○地號之停車位,而無法購得與建物位屬同一
地號之停車位乃因建商興建建物時受限其他政府法規之規定,無法劃定與區分所有權數
相同之停車位。況本人所購建物之○○地號基地准依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附加之停車
位空間用地即系爭○○地號亦為自用,既為自用應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地號持分土地,雖屬停車使用,惟查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皆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從
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八七00七七二一00
號函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