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三七五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更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
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將其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地價稅之納稅
義務人更正為訴願人(原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載為訴願人配偶○○○○),經原處分機
關中南分處分別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三八七九九號、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0四二0一00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八七0
0九一九四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說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
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
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妻○○○○,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竣夫妻聯合
財產更名,現所有權人為訴願人,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後段規定,各年地價稅以土地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訴願人,登記日期為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故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應為訴願人。
四、卷查依卷附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七六0四五四一0
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辦竣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訴願人。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納稅義務基準
日為每年九月十五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變更既在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後,則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仍以原所有權人訴願人之妻○○○○為八十六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
無不合。至訴願人訴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當然亦為訴願人乙
節,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後段明定地價稅係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
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本件納稅義務基準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既為○○○○,自不得因嗣後所有權人更名為訴願人,而追
溯認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登記日期(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應為訴願人。從
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