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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三九七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產2988cc自用小客車
    ,取得其所開立之HE一一二四四二0八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一七
    、一四三元,稅額四五、八五七元,並於申報八十六年三月、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五、八五七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申請自其八十
    六年七、八月份累積留抵稅額中扣抵),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九一、七00元(計至
    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0八八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十五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五、
      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查納稅義務人
      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
      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
      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
      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四0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
      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
      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購此車是基於業務上所需,諸如載運電腦週邊零件至各客戶處維修、裝配及至各機關、
      學校招標洽公用。且已無異議的在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留抵稅額中抵繳該項稅額。「法
      」不外「情」,動輒重罰,難以負擔,請體諒非蓄意違章,免除罰鍰裁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六
      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八一六八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出
      具之聲明書、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
      確。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汽車係基於業務所需,經查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載明為「自用小客
      車」,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查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有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九0八一六八號調查函影本附卷可稽
      ,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自八十六年七、八月份累
      積留抵稅額中予以扣抵,依首揭規定尚無免罰規定適用。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違
      章行為發生日起至調查基準日止,其中八十六年五、六月期已有應納稅額,已生逃漏稅
      之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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