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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2. 府訴字第八七0三八一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一至二月份開立統一發票五紙、三至四月份開立統一發票一紙,營業
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七七、四五四元(不含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
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八、八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四四、三00元(計至百元
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一0一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
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
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
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 ...... 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二款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
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八月由公司股東大會解職,並推舉○○○為公司負責人
,嗣因○○○經營不善,公司已委任股東○○○為公司清算代表人。董事長未變更前,
依法應負公司全郭留任,但法院為何不判因公司所產生出來的種種問題應由董事長來負
責,這可見法院以「情理」事實來判斷,稅捐處為何不採納。欠稅有故意與惡意之分。
原負責人已無涉公司事務,是無權主張公司行政處理,故不應以滯納或惡意不繳稅款為
由,處以五倍之罰鍰,請求以本稅分期繳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五日
列印產出之八十六年一至二月及三至四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
本二份附案可稽,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迄未報繳稅款。訴願人對違章事實未
予爭執,僅主張其負責人○○○已無涉公司事務及並無惡意等節,惟依卷附本府建設局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建一字第八七二六七二二六號函所附訴願人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
訴願人之負責人○○○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後,至八十六年三月
一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止,並無變更負責人登記及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且依首揭公司
法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故訴願人主張其負責人○○○業經公司股東
大會決議通過辭去董事長職務,縱其所述屬實,惟未為變更登記前,則原處分機關仍以
○○○列為受處分之公司負責人應無違誤。矧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求慎重,依職權向
本府建設局查得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刑大字第八六二九二五五七
00號函知本府建設局、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營業處所遷移未報。嗣經原處分機關大
同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二七八九五號函本府建設局,訴願
人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擅自歇業不明。本府建設局乃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
建一字第八七二三二一二六號函撤銷訴願人公司登記,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且
據本府建設局影附訴願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訴願人公司至被撤銷登記時止,○○○仍
為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並無辦理解散或清算程序之記載,是訴願主張業經股東大會解任
公司負責人及聘任清算人乙節,縱所述屬實,對於違章責任之成立應不生影響。又訴願
主張判決無罪乙節,經查卷附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七號刑事判決
,係就訴願人之負責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能直接證明○○○已非訴願人之負責人,是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補徵營業稅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漏稅罰處分部分,參酌前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
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
鍰,其規範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節,實較本案違章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
本件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無法逃避稽徵,復按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案訴願
人業已依法開立發票,倘維持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職是,本
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此
部分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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