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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7.09.23. 府訴字第八七0二四九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街○○號至○○號房
      屋與○○街間之空地(非法定空地),其中○○號至○○號房屋前空地部分係供公眾通
      行使用,而○○號門前之空地經填土作為花圃用地;另同段○○之○○地號土地位於○
      ○廟旁側,供作花圃及通道使用,原處分機關曾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一二五二0二號復查決定○○地號土地其中六分之五准予免徵地價稅,另六分之一維
      持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之○○地號土地則認定不合減免地價稅要件在案。
    二、另訴願人所有同地段○○地號土地係位於○○街○○號房屋與○○街間之空地,亦經填
      土作為花圃用地,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將該土地併同前開二土地,向原處分機關
      文山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00
      00一七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該分處申復,仍經該分
      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00一一八一00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00二八九九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
      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
      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
      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七二七八號函釋:「本案納稅義務人000所有
      土地,因未臨建築線,無法單獨興建住宅,惟仍可與鄰近土地合併使用,並無限制其不
      能使用之事實,自仍應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響應臺北市政府之都市建設目標,自民國八十四年起,無償提供本人所有之
       ○○段○○小段○○及○○地號六分之一兩筆土地,做為社區市民休憩使用及美化環
       境之遊憩綠地(此二筆土地均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由○○社區發展協會
       負責主辦,與地方熱心公益人士共同參與努力完成,並因此而多次獲得政府單位多次
       肯定,包括全國十大模範環保社區及本市十二個重點美、綠化輔導社區之一。是訴願
       人系爭土地供作美化環境之遊憩綠地,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可免徵
       地價稅。
    (二)○○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祖師廟出入○○街之重要通道,為進香之民眾
       與社區居民所日常利用之往來通行道路,何以訴願人無償供廟方管理大眾使用之土地
       ,卻須繳納地價稅?依此事實,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及第九條之規定。亦符
       合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五六號函釋:「即經查明係供社區內道路
       使用,雖社區四周加築圍牆並設人管理,惟外來訪客仍可進入,應視為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
    (三)○○段○○小段○○及○○地號畸零地形成原因:據訴願人所知,○○街於民國五十
       七年計劃為二十二米道路(中央道路十二米寬,兩旁五米寬綠地綠帶),是當時所建
       造之房屋均依當時建築線建造,嗣景美地區併入本市,修改都市計畫,將原計畫道路
       開拓完成,致造成○○街兩側有許多建物與道路中間形成畸零空地。而○○-○○地
       號土地自有祖師廟時即供該廟及地方居民通行使用,故左側公寓建造時,即予以分割
       ,未納入建築面積,並非建物之法定空地。上開土地鄰近房屋均非訴願人所有,亦不
       知為何人所有,本人提供上開土地用以美化環境,請准予減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市○○街○○號至○○號
      房屋與○○街間之空地(非法定空地),其中○○號至○○號房屋前空地係供該六棟房
      屋居民出入通行之道路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一二五二0二號復查決定准予免徵地價稅在案。而同地號位於○○街○○號門前之空地
      (占○○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六分之一部分),與同地段○○地號土地(位於
      ○○街○○號房屋與○○街間之空地)均經填土作為花圃用地,原處分機關認非無償供
      公共使用,不符合地價稅減免要件。另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係位
      於○○廟左側後面圍牆內,雖供○○廟花圃及通道使用,然該筆土地既以訴願人為所有
      權人,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又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會同地政機關實地勘查結果,系爭三筆土地使用
      狀況並未改變,有會勘相片附案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
      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此即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中,位於本市○○街
      ○○號至○○號房屋與○○街間之空地部分,供居民出入通行屬實,而以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五二0二號復查決定准予免徵地價稅之原因所在。該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在○○街○○號前之空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雖非供作通行用道路,
      而係填土供作花圃,然訴願人訴稱其與○○街○○號及○○號屋主無關,該花圃非供私
      用,乃供美化及綠化社區環境之用,並有該社區配合市政,推行綠化工作之剪報附卷,
      是其所稱尚非不可採信。
      又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對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為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並未
      限制該公用用途必為供作通行,無償供作美化綠化環境之花圃,亦難謂非供公共使用,
      是訴願人所有各該土地供作花圃部分,應認係供公共使用。再者,同段○○之○○地號
      土地除花圃外之部分係供作居民通道使用,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不因其位於廟
      宇旁且為私人所有,而影響其供公共使用之性質。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各該
      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尚嫌率斷。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各該土地是否供無償
      使用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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