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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五一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期限之末日為
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二、卷查訴願人
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
臺幣(以下同)五00、000元(不含稅),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
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五、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補繳),並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二五、000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六五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
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該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訴願人公司章及負責人
○○○印章之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六五000號復查決定書
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故訴願人若對之不服,須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提起訴願,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依前揭規則第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代之,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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