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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9.29.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七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有限公司購買車號:xx- xxxx號自用乘人小汽
車乙輛,取得GJ一0六三一六五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四七、六
一九元,稅額四二、三八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扺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獲,
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除應補徵所漏稅款四二、三八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八四、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九四0九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
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
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
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
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車坐椅為可調整拆卸之活動型式,故可運載貨物,其主要功用係
為「運載工具、材料」使用,雖行照上記載為自用小客車,但不能據此即否定運載工具
、材料之事實。又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係指「專為乘人」使用之小汽車,並不包括運載貨物之小汽車。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購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自認,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原處分機
關北投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八七九0三八0二00號通知調查函
等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坦承違章事實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主要係作為「運載工具、材料」使用,而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
額係指「專為乘人」使用之小汽車乙節,查本案汽車為七人座箱式自用小客車,此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次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意旨,
所謂「自用乘人小汽車」依文義解釋當指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汽車型式而言,否則任何
一部自用乘人小汽車亦皆可載貨,倘依訴願人之主張,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即失去規範對象,此當非立法之本意。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客
車與客貨兩用車分別有不同之定義,且該規則對之亦各有不同之規範,復參照前揭財政
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營業人購置「九人座客貨兩用
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意旨,適足證之營業人購置之車輛究否得以扣
扺銷項稅額,當係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汽車型式為準,要非指車輛是否實際供載貨使用
而言,是系爭車輛依首揭規定,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扺銷項稅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是以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扣抵之稅額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關於漏稅罰部分
,本件顯因訴願人不明法令所致,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
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
款在案,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已足懲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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