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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3. 府訴字第1000904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2月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01277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父親蔡○於民國 (下同)48年6月17日檢具訴願人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
,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報其女即訴願人之出生登記,姓名登記為蔡○○,出生年月日
登記為48年6月12日。
二、嗣訴願人主張其父申報出生登記之出生年次有誤,乃委託其配偶吳○○於99年11月26日
檢具上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彰化縣立○○國民中學99年11月11日補發之畢
業證明書、○○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記錄表、訴願人及訴願人之妹蔡○○之身分證正面及
臺灣省彰化縣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年次為「46年」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2月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0127700 號函復訴願人,經該所調
查證據無法證明訴願人出生年次有誤,請訴願人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7條規定另提足資證明文件,俾憑辦理。該函於100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0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29條
第 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行為
時第38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或母為聲請義務人……。」第46條規定:「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
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
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生父母因家境赤貧,將甫出生於46年之訴願人送給養母,期間未報戶口,兩年
後被養母退還給生父母,始請里長開具48年6月12 日之出生證明書,於48年6 月17日
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出生登記。里長已死亡,無法證明。但訴願人母親現年89歲仍健在
,可以證明。
(二)訴願人之國中畢業證明書及成績單上已註明訴願人於61年 6月國中畢業、就讀小學時
間為52年9 月至58年6 月。但國民小學義務教育應年滿6 歲方可入學。訴願人52年入
小學時,應滿6 歲,但戶籍登記48年生,推算入學年齡為4 歲,足認戶籍登記之出生
年次有誤。
(三)依戶籍資料,訴願人與妹蔡○○年齡差4 歲,但身分證字號僅相差19號,不無可疑。
三、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登記。次按更正出生年月日之
登記,應由申請人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查本案
訴願人申請更正其出生年次為「46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出生證明書、出生
登記申請書、初次設籍戶籍簿頁及現行戶籍謄本登記,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均記載為
「 48年6月12日」,然訴願人並未提供足資證明訴願人係「46年」出生之文件供核,有
上開書類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經調查證據無法證明訴願人出生年次有誤,請
訴願人依法另提足資證明文件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可證明其出生年、訴願人應係 6歲入小學及訴願人與其妹身分證字
號序號差距之疑義云云。經查訴願人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初次設籍戶籍簿
頁及現行戶籍謄本登記有關訴願人之出生年次均記載為「48年」,已如前述。復查訴願
人提出之○○國中畢業證明書記載其於 61年6月畢業及○○國中學生學籍記錄表記載其
在中興國小在校起迄年月為 52年9月至58年6月等,其性質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
、第17條規定之法定文件,且該2文件記載訴願人之出生年均為「 48年」。本案訴願人
主張其父於 48年6月17日申報其出生年有誤,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7條
規定提出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
真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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