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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7. 府訴字第10009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月31日將其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並遷至戶
    政事務所及100年2月18日北市士戶罰字第000277號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設籍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房屋(下稱系爭門
      牌房屋),嗣經起造人郭○○以系爭門牌房屋坐落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本府都市發展局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其地上建物 (即系爭門牌房屋 )之拆除執照,經該局核發民國(下
       同)97年9月8
      日97建字第0382號建造執照,並於該建造執照中併案准予拆除其地上建物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門牌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乃於98年7 月23日將該房屋之門牌予以註
      銷,並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係遷出未報人口為由,以 98年8月11日北市士戶
      一字第 09830901401號函(送達地址:原臺北縣三芝鄉○○村○○路○○號,即訴願人
      配偶陳○○之戶籍地),請訴願人儘速向現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
      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敘明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
      期間申請登記者,依法罰鍰。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林○○律師於 98年8
      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主張系爭門牌房屋未經訴願人同意出售而遭盜賣、強占
      ,業經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刻由該檢察署偵查中,並敘明其未能居住原
      戶籍地,尚非出於自願等情,請求原處分機關暫勿遷動其戶籍,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8
      月 26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0963000號函復該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系爭門牌房屋業已
      拆除,其門牌已於98年 7月23日註銷,訴願人未居住該址,請其轉知訴願人仍應依據其
      居住事實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訴願人復分別以同一事由,於98年9月2日、 9月18日及
      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陳情書均載明其通訊地址為臺北郵政第○-○號信箱),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 9月1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1012200號、98年9月24日北市士戶一
      字第 098310 89100號及98年10月7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1139401號函復訴願人(送達地
      址:臺北郵政第 73-24號信箱),仍請其依據目前居住事實,至當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徙登記。
    二、然訴願人仍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8條第3項規定,以99年2
      月 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188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至已註銷之門牌地址,催告
      訴願人於99年3月2日以前至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
      依戶籍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第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即原
      處分機關所址。嗣因訴願人遷移地址不明,該催告書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現址不明,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及第81條規定,以99年3
      月 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251600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代為刊登市府公報完成送達程序
      ,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9年3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09931261800號公告辦理關於訴願人應辦
      理遷徙登記催告書之公示送達,並刊登於 99年3月23日出版之99年春字第53期臺北市政
      府公報,自該刊登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後,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9日將訴願人全
      戶 1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以明信片郵寄至臺北郵政第○-○ 
      號郵政信箱通知訴願人上情。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
      9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97009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12月2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9931545700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至訴願人系爭門牌房屋,催告訴願人於 100年1月7日以前至實際
      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 50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19條第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因訴願人向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
      局申請其戶籍地址有變更,郵件須改向原投遞區域內之臺北郵政第○ -○號郵政信箱投
      交,郵局乃將該催告函改向上開郵政信箱投交,並由訴願人於100年1月11日簽收。嗣訴
      願人未依限辦理遷徙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於 100年1月31日將訴願人全戶1人戶籍逕為遷
      出登記,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原處分機關並以100年1月3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114
      200號函(送達地址: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 )通知訴願人。
      郵局將該函改向上開郵政信箱投交,並由訴願人於100年 2月 11日簽收。旋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違反戶籍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
      ,經催告仍不申請遷徙登記為由,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10
       0年2月 18日北市士戶罰字第000277號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
      ,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31日將其戶籍遷至原處分
      機關所址及上開罰鍰處分均表不服,於100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
      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
      、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
      得不為遷出登記。」第 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
      為遷入登記。」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
      址變更登記。」第 4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
      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
      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
      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
      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
      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
      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
      之……。」
      內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說明:……三、……目前雖於
      房屋所有權侵占之民、刑事訴訟中,惟與許○○及許△△等是否居住於該址,並無必然
      關係。若渠等 2人確未居住現戶籍地址,應先查明其現住地,請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
      將戶籍遷至現住地址,如確無法查得其現住地址,則可依戶籍法第 47條(即現行法第48
      條 )核處。」
      97年1月7日臺內戶字第0960204575號函釋:「有關逕遷戶所人口如何處以罰鍰乙案……
      有關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如經查明現住地者,應書面催告當事人限期辦理遷徙登記後,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如無法查明當事人現住地或不願提供實際
      居住地者,其催告期間自知悉當事人現住地或其臨櫃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目等,再開具催
      告書及處以罰鍰。」
      98年9月2日臺內戶字第098016100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
      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又按戶籍法第
      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戶籍登記涉及當事人權益重大,並
      應以確定事實為登記依據。本案如經查明張○○先生確無居住之事實,仍請依行政法院
      判例意旨核處辦理。至雙方當事人針對房屋所有權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
      徑解決。」
      100年4月28日臺內戶字第1000077004號函釋:「主旨:有關辦理逕遷戶籍罰鍰處罰金額
      基準表(節錄)
      ┌────────────┬───────────────┐
      │   \  項目     │遷入、遷出、住址、變更登記  │
      │     \       │               │
      │區分   \      │               │
      ├────────────┼───────────────┤
      │法定申報期間      │3個月又30日內         │
      ├─────┬──────┼───────────────┤
      │無正當理由│逾1日以上15 │300元             │
      │不於法定期│日以下   │               │
      │間申請之處├──────┼───────────────┤
      │罰(戶籍法│逾16日以上30│500元             │
      │第79條) │日以下   │               │
      │     ├──────┼───────────────┤
      │     │逾31日以上18│700元             │
      │     │0日以下   │               │
      │     ├──────┼───────────────┤
      │     │逾181日以上 │900元             │
      │     ├──────┼───────────────┤
      │     │經催告仍不申│900元             │
      │     │請者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系爭門牌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門牌房屋乃訴願人之住居
      所及戶籍所在地,訴願人並無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門牌房屋,乃係遭人以違
      法、偽造文書等手段過戶房地,取走屋內財物家俬,派人看守,阻止訴願人返屋,並非
      訴願人已搬遷,全案現於法院刑事庭審理中。99年 6月29日原處分機關逕遷訴願人戶籍
      ,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回復訴願人戶籍,但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月31日逕遷訴願
      人戶籍至原處分機關所址,更將訴願人房地遭強占,屋內財物家俬被拿走視為訴願人搬
      遷,而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士戶罰字第000277號罰鍰處分書,假遷徙之名對訴願人處
      罰鍰處分,迫訴願人給一地址遷入,請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後再處理,於此
      期間恢復訴願人戶籍。又本件前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但原處分機關仍主動積極變
      更訴願人戶籍,既以郵政信箱及戶籍登記地址催告送達,復以郵政信箱不可為送達地址
      ,則變更訴願人戶籍實無理由。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 99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97009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上
      開原處分機關 99年2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9930188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原處分機
      關係以已經註銷之門牌地址( 即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門牌 )
      為催告書之送達地址,該催告書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後,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
      現址不明,無法催告辦戶籍遷徙登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函請本
      府民政局將上開戶籍登記催告書辦理公示送達。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
      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
      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
      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有法務部90年11月 5日法90律字第039713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
      件訴願人之住居所雖有不明,惟訴願人於 98年9月2日、9月18日及98年9月30日 3次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其陳情書上均記載其通訊地址為臺北郵政第○ -○號信箱,且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 98年 9月10日、9月24日及10月 7日函復訴願人時,亦以該郵政信箱為郵
      寄送達地址,則本件訴願人既已於先前陳情書中已具體指明其通訊地址,該通訊地址似
      屬上開法務部函釋所指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本件訴願人有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
      事,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無法催告為由
      ,依戶籍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將訴願人全戶 1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並遷至原處分機關
      所址,尚嫌率斷……。」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99年9月1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9931090610
      號函請本府民政局對於本案查無訴願人現住址,僅留有郵政信箱可供送達文書之情形下
      ,於送達程序完備後,究應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或第48條第4項規定,將戶籍逕遷至
      戶政事務所釋疑,經本府民政局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示,內政部對於郵政信箱是
      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定應送達處所函請法務部提供意見,經法務部以99年12月13日
      法律字第0999043260號函復內政部略以,郵政信箱並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定應送達處
      所,行政機關如不知應受送達處所,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
      受送達人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
      辦理公示送達。內政部乃以99年12月21日臺內戶字第0990250469號函復本府民政局,關
      於本案訴願人如有戶籍法第 50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始得辦理當事人全戶戶籍逕遷戶政
      事務所,至其催告書送達程序請依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上開函釋辦理。嗣經本府民政局
      將上開函復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48條第3項規定,將戶籍登記催
      告書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即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催告訴願
      人於 100年1月7日以前辦理遷徙登記,經郵局將該催告函改向臺北郵政第○-○號信箱
      投交,並由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1日簽收,嗣訴願人未依限辦理遷徙登記,原處分機關
      遂依戶籍法第5 0條第 1項規定,於100年1月31日將訴願人全戶1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
      遷至原處分機關所址;並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遷徙登記之申請,違反
      戶籍法第 48條第1項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遷徙登記為由,乃依同法第79條及戶籍罰鍰
      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900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門牌房屋乃係遭人以違法、偽造文書等手段過戶,現於法院刑事
      庭審理中,請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後再處理云云。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
      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有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遷徙登
      記既係依事實認定為之,自與系爭房屋所涉之民事或刑事訴訟無必然關係,亦經前揭內
      政部94年2月3日臺內戶字第0940003294號函釋在案。則訴願人既無實際居住原戶籍地址
      ,自應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憑採。惟經查本件訴願人經催告仍不申請遷
      徙登記,原處分機關因無法查得訴願人之現住地,依戶籍法第48條、第50條規定及首揭
      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戶籍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將其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
      所,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無法催告而依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將其戶籍逕遷至
      戶政事務所,其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將訴願人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
      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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