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6.16. 府訴字第100090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9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0473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配偶周○○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2人長子蕭○
    ○(95年 5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核與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3月 9日北市文社字第 1
    00304737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4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 ......。」第3條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
      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父或母一方舉
      證後提出申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
      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
      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4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491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
      所對『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
      際居住臺北市滿一年以上』,所指設籍及實際居住係為連續性之概念,無前後合併計算
      年限之意涵,故申請文件遞送時,兒童及申請人需為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狀態,並
      以遞送日前溯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未明定須以申請前連續設籍並居住滿 1年為要件,且訴願
       人自 92年12月5日遷至本市至今,實際居住及設籍本市均超過1年。
    (二)育兒津貼之發給應以有育兒事實之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較申請人均設籍於本市
       為重要。訴願人配偶周○○之戶籍自 92年12月5日遷至本市,且實際居住本市,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撫養長子蕭宏文,依上開發給辦法之體系精神,應可核准訴願人
       之申請。
    三、查訴願人之戶籍係於 99年9月21日自原高雄縣鳳山市遷至本市,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00年1月12日
      申請本市育兒津貼時,其設籍本巿尚未滿 1年,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未明定須以申請前連續設籍並居住滿 1年為要
      件;訴願人配偶周○○之戶籍自 92年12月5日遷至本市,且實際居住本市,撫養長子蕭
      ○○,依上開發給辦法之體系精神,應可核准訴願人之申請等語。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
      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 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周○○於100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蕭○
      ○之育兒津貼,惟查訴願人於99年9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本市,復查設籍本市滿1年以上
      之計算起點係自申請人申請之日回溯起算,有首揭社會局函釋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
      設籍本市之日至申請時止尚未滿 1年,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否准其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主張應修正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