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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010009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 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322500號巿長信箱回復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宋○○(原名宋○○)委由其配偶陳○○於民國(下同) 98年2 月24日檢具血
       緣鑑定報告書向本巿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同
      戶所)申請其父姓名「宋○○」更正為「宋○○」、母姓名「宋陳○○」更正為「宋林
      ○○」,經大同戶所依所檢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宋○○與宋○○於 97年11月
      24日接受 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宋○○與宋○○同父同母手足關係機率為 99.94
      0299%」,及宋○○ 91年 4月10日書立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宋○○承認宋○○(即
      宋○○)是我兒子特此證明無誤......。」乃以98年 4月 1日北巿大戶一字第 0983027
      4200號函復宋○○,更正其父姓名為「宋○○」、母姓名為「宋林○○」。嗣宋○○於
       98年 8月10日死亡,訴願人遂於99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巿長信
      箱提出陳情,主張其父親宋○○從不同意宋○○變更戶籍登記,大同戶所未經法院判決
      ,即變更宋○○之父母姓名,是否違法。經大同戶所以99年12月17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0
      9931209000號巿長信箱回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再次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陳情
      ,主張更改父母姓名應由法院判決,本件宋○○之父母及利害關係人皆有異議,為何未
      先告知即逕行更改;又宋○○有自幼撫養宋○○之事實,應為宋○○之養父等情,案經
      大同戶所以 100年 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322500 號巿長信箱回復訴願人略謂:
      「......有關您再次致巿長信箱電子郵件,反映本所受理宋○○君更正父、母姓名未經
      法院裁決案,本所非常重視,特說明如下:一、有關 DNA血緣鑑定,內政部96年 8月 2
      日內授中戶字第0960066065號函指出可視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第 7項(按:
      為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 7款規定)其他機關(構)核發足資證明文件,宋○
      ○君提憑 DNA血緣鑑定申請更正父、母姓名,悉依戶籍法規辦理,無須法院裁定,....
      ..三、本案因未查有宋○○與宋○○君間書面收養書約,......四、如宋○○君確被令
      尊、令堂出養,依前揭規定請您提憑書面收養書約,或渠於 7歲前與宋○○一起共同生
      活,由其撫育之具體事實證明文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渠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補辦收養
      登記,或按法務部民國93年4 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30014145號函釋......逕向法院聲請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後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其間,訴願
      人於 100年 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 4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表明其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大同戶所 100年 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 10030322500號巿
      長信箱回復箋), 4月21日、22日、25日補充訴願理由及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停止執行,
      並據大同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大同戶所 100年4月13日北巿大戶登字第10030322500號巿長信箱回復箋,僅在解
      釋說明DNA血緣鑑定係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訴願人主張宋
      ○○為宋○○養父乙節,說明如有該等情事,其應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補辦收養登記,核
      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其無停止執行
      之問題,亦非停止執行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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