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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9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3 月 3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 1003022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統號)係由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初
次配賦為 Axxxxxxxx(未包括配賦檢查號),嗣於民國(下同)54年 3月27日住址變更
為本市古亭區南門里10鄰博愛路○○巷○○號時,由本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配賦其統號
檢查碼「 2」(即其完整之統號為 Axxxxxxxxx)。訴願人於59年 7月 8日住址變更為
本市古亭區南興里 2鄰中華路○○巷○○號,嗣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接到訴願人出境
滿 6個月以上之通報,乃依行為時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規定,
於80年 7月 3日代辦遷出登記。嗣訴願人於97年 6月 1 9日持我國護照入境,乃於同年
月23日持該護照向現住地之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統號中第10
碼之檢查碼「 2」與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不符,該檢查碼應為「 4」,致其統號無法
通過電腦戶役政資訊系統檢核,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
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通知訴願人申請更正統號,旋經訴願人於同日(即
97年 6月23日)填具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統號檢查碼由
「 2」更正為「 4」,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將訴願人統號檢查碼更正為「 4」(即其完
整之統號為Axxxxxxxxx)。
二、嗣訴願人兄傅○○以統號之配賦應以1人1統號為原則,並不因遷徙、死亡或其他事由而
變更,且其統號並未與他人重複為由,向臺北市議員提出陳情主張回復其弟即訴願人之
原統號,經臺北市議會通知本府民政局、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兄傅○○於100年1月28日
召開協調會,訴願人亦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略以:「本案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儘速報請內政部專案處理,並副本轉知陳情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會議結論,以 1
00年2月1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1376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示本案是否得回復原統號
,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示。嗣內政部以100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023號函復略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10碼檢查碼,係由一數字邏輯編碼規則運算得出,其目的為查
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誤,檢查碼不符合運算程式,應予更正,此規範無法變更,
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並向當事人妥為說明。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以
100年3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 10030222800號函復陳情人即訴願人兄傅○○,關於其陳
情擬將其弟之統號回復原統號,因與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電腦運算程式不符,為保障
訴願人之交易安全及合法權益,本案維持原議,訴願人之統號仍為 Axxxxxxxxx。訴願
人不服,於100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本案100年3月3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030222800號函之受文者,惟查訴願人
於100年1月28日出席協調會,業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撤銷更正後之統號並回復原統號之
意,原處分機關函復仍維持更正後之統號,應認訴願人對本件否准其撤銷更正後統號申
請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訴願人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復
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4月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100年3月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
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 52條第2項規定:「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戶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與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前項編號首
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政府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
碼,第十碼為檢查碼。」第 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
配賦統一編號。恢復戶籍、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
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第 7條規定:「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
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變更或更正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經查統一編號確係重複或
錯誤,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如應更正統一編號之當事人,經通知仍不申請時
,可逕予配賦新號或更正,再俟機收回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免費換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使用原統號40年左右,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其他侵害訴願人
權利較小的方式,來解決訴願人統號不合邏輯問題,遽然更正訴願人統號,造成訴願人
生活上不便,且該統號錯誤係由行政機關所致,不應由訴願人承擔,原處分有違比例原
則應予撤銷。
四、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
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戶籍法第 23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 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明確為錯誤者,戶政事務所應即通知應更正之當事人重新配
賦或更正,或派員至當事人住所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收回免費換發。經查本件訴
願人之國民身分證統號由本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初次配賦為 Axxxxxxxx,嗣經該區戶政
事務所配賦其統號檢查碼「2」(即其完整之統號為Axxxxxxxxx)。訴願人於59年 7月
8日住址變更為本市古亭區南興里 2鄰中華路○○巷○○號,嗣本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接到訴願人出境滿 6個月以上之通報,乃依行為時國人入出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
登記作業規定,於80年 7月 3日代辦遷出登記。嗣訴願人於97年 6月19日持我國護照入
境,乃於同年月23日持該護照向現住地之原處分機關辦理遷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其統號中第10碼之檢查碼「 2」與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不符,該檢查碼應為「4 」,
致其統號無法通過電腦戶役政資訊系統檢核,原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22條及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通知訴願人申請更正統號,旋經訴願
人 97年 6月23日填具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統號檢查碼由
「 2」更正為「 4」,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將訴願人統號檢查碼更正為「4」(即其完
整之統號為Axxxxxxxxx)在案,有訴願人97年 6月23日
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申請撤銷上開更正後之統號,惟查該更
正後之統號並無自始不存在、無效或違法不當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其撤銷更正後統
號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其他侵害訴願人權利較小的方式,來解決訴願人統號不
合邏輯問題,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內政部100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023
號函釋略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10碼檢查碼,係由一數字邏輯編碼規則運算得出,
其目的為查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誤,檢查碼不符合運算程式,應予更正,此規範
無法變更。經查訴願人於 xx年x月xx日辦理遷入登記時,原處分機關查得其統號中第 1
0碼之檢查碼「2」與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不符,乃通知訴願人申請更正統號,原處分
機關依訴願人 97年6月23日填具之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於同日將訴願人統號檢查
碼更正為「 4」,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之原統號因不符合檢查碼之邏輯編碼規則,致
該統號無法通過戶役政電腦系統驗證,目前政府各機關及金融機構大多已依各機關申請
提供戶籍資料辦法向內政部提出戶政資訊連結,倘任令訴願人使用該不符邏輯編碼規則
之原統號,政府各機關及金融機構無法以該統號通過電腦系統驗證,將造成訴願人從事
各項交易、申請證照發生困難。為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與一致性之必要,原處分機關
所為否准訴願人撤銷更正後統號申請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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