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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5. 府訴字第100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章○○
    兼 上訴願代理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離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3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030070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章○○與張○○(大陸地區人士)等 2人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31日結婚,旋於
    97年 4月 1日申辦結婚登記,嗣於99年 3月25日持憑兩願離婚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
    記,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在案。訴願人等 2人以離婚登記自始無效為由,於 1
    00年 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離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南
    戶登字第 100300707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2月16日送達,訴願人
    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14日補具訴願理由
    , 7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戶籍法第 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
      婚登記......。」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
      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27條第 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
      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
      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
      ,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
      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第34條規定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
      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
      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 1項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
      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
      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十三、變更、撤銷或廢
      止登記......。」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
      下列證件:(一)身分證明文件: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
      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二)結婚證明文件:......5.與大陸地區人民
      辦理結婚登記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
      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2人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皆只憑當事人之一
      方片面陳述,未曾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該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請免
      除先經訴訟程序不堪負荷之重,同意訴願人等2人撤銷離婚登記之請求。
    三、查訴願人等2人於97年1月31日結婚,旋於97年4月1日申辦結婚登記,訴願人張○○並領
      得依親居留證,嗣其等2人於99年3月25日持憑兩願離婚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
      ,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在案。訴願人等 2人復於99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安
      徽省登記結婚,訴願人張○○旋於99年6月4日持上開依親居留證入境,訴願人章○○於
      99年7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檢附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與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規定不合,乃於當日開立一次告知單請其補正上開文
      件,並由訴願人章○○當場簽收在案。嗣訴願人等 2人以離婚登記自始無效為由,於10
      0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上開離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其等離婚登記已合法
      成立,請其等依規定循訴訟程序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事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皆只憑當事人之一方片面陳述,
      未曾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該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等語。按離婚是否無效
      ,係屬民事審理範圍,並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事項,有最高行政法院 94年6月16日94年
      度判字第 8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離婚無效,自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始為正辦。訴願人等 2人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離婚登記,原處分機關請其
      等依規定循訴訟程序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
      銷,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2人申請撤銷離
      婚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等 2人申請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乙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且訴
      願人並未說明所欲調查之證據為何,本件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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