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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註銷門牌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門牌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本市士林區臨溪里10鄰○○號門牌,於民國(下同)59年10月15日整編為本市士林區至善
    路○○段○○號(下稱系爭門牌),嗣原處分機關自87年 10月至88年 6月止辦理門牌清查
    作業期間,接獲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檢送之 66年 8月「內外雙溪路工程
    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記載系爭門牌房屋全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為張○○即訴
    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將系爭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66年8 月31日。訴願人
    對於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之處分不服,於99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3月 3
    日、 5月19日、 6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之處分究有無送達訴願人,雖有疑義,惟因訴願人既已
      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05444號判決意旨,其瑕疵
      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知訴願人實際知悉該註銷門牌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
      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
      標準另定之。」第 9條規定:「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內政部70年7月9日70臺內戶字第20870號函釋:「......說明:...... 二、查門牌之編
      釘旨在明暸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
      產權無關......。」
      臺北市政府96年3月12日府授民四字第09630907200號函釋:「主旨:有關提供用地拆遷
      建物補償清冊、一般建物拆除清冊予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俾憑辦理門牌註銷及戶籍清
      查作業案,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為避免建築物事實上已完成拆除而門牌和
      戶籍仍存在之情形,本府曾於 92年11月27日以府民四字第 09200660500號函......請
      各機關於嗣後辦理相關用地拆遷作業,應確實將已拆遷建物門牌清冊(註明係全拆或半
      拆)及拆遷戶相關資料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並請工務局每月將建物拆除清冊(含合法
      建物及違章建築)函送轄區戶政事務所,以憑辦理門牌註銷作業。二、惟對於92年以前
      拆除之建物,並無相關資料或清冊供戶政事務所清查其門牌及設籍情形,故為正確門牌
      及戶籍管理,請各機關除仍持續依前揭號函辦理及提供相關清冊外,並請協助提供92年
      11月27日前現有檔存之有關用地拆遷建物補償清冊、一般建物拆除清冊予本市各區戶政
      事務所,俾憑辦理門牌註銷及戶籍清查作業。」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85年3月25日(85)北市民四字第7896號函釋:「主旨:本府工務局
      同意自本(八十五)年起每月將本市拆除執照(合併建照案辦理案件)核准申請書副本
      函送本局轉知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請查照。說明: ......二、首揭拆除執照核准申請
      書副本請 貴所利用戶籍巡迴查對服務進一步查實後依規定辦理門牌註銷。」
       87年6月11日北市民四字第8721717400號函檢附之「討論現行門牌作
      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一)......案由:依 82.8.31
      研商『台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及『合法房屋門牌編釘』修正事宜會議紀錄事
      項第五項:對今後房屋拆建者,建請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於核發拆除執照時,同時副知
      相關戶所......。惟對於違建及道路拓寬、闢建公園等房屋拆除之門牌號,當時並未涵
      蓋,致無法掌控上列房屋拆除情形,拆除後亦未副知相關戶所。建請協調工務局相關單
      位比照當時會議記(紀)錄列入對於上述房屋拆除之門牌號亦應副知相關戶所,以註銷
      其門牌號碼。決議:有關違建及道路拓寬、闢建公園等房屋拆除之門牌號,亦請工務局
      建管單位惠予副知相關戶政事務所,俾利門牌業務管理......。」
      92年12月9日北市民四字第09233258200號函檢附之「研商本市違章建築門牌編釘原則會
      議」紀錄:「......五、結論......(二)爾後違章建築門牌編釘申請要件訂定如下:
      ......3.戶政事務所接獲違章建築編釘門牌案件審查原則:( 4)......已編釘門牌之
      違章建築,如現況已不符編釘原則時,應予註銷門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當年拆遷房屋原本依舊有道路彎曲為中心點,但因道路二邊都是訴願人的魚池及房屋
       ,若道路二邊都拆除的話將影響訴願人生計,乃向市府反映希望能只拆遷單邊(即47
       0號房屋),保留另一邊之471號房屋以利居住,經市府同意拆遷單邊,所以訴願人的
       魚池全拆,471號房屋則保留。
    (二)按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清楚記載系爭471號房屋已存在 41
       年,又系爭建物為53年以前即已建築,倘若為新違建,依市府之處理原則為即報即拆
       ,現場就不會有釣蝦場等建物存在。
    四、按本市門牌之編釘、改編之主管機關為本市戶政事務所,為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
      辦法第8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87年10月至88年6月止辦理門牌清查作業期間,經新工
      處依「討論現行門牌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中,有關違建及道路拓寬、闢建公園
      等房屋拆除之門牌號,副知相關戶政事務所,俾利門牌業務管理之決議,檢送66年8 月
      「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該補償表記
      載系爭門牌房屋全拆,乃將系爭門牌予以註銷,並登載門牌註銷日期為 66年8月31日。
      有內外雙溪路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及門牌歷史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註銷系爭門牌,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年拆遷僅將 470號房屋及魚池全拆,471號房屋則保留,及 96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 471號房屋已存在41年云云。經查,依卷附 66年8月「內外雙溪路
      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系爭門牌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張」(即訴
      願人),備註欄記載「全拆」,原處分機關為處理訴願人次子張○○於89年 6月29日及
      訴願人長子張○○99年 4月30日向其陳情恢復系爭門牌案件,曾函詢新工處釐清上開工
      程所拆遷之建物為何,經新工處以8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8961483400號函復略
      以,當年至善路○○段○○號及○○ 號,均曾配合施工拆遷。惟查原處分機關檔存資
      料仍有 470號門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乃於89年 7月10日至現場勘查,該 470號房屋已
      不存在,亦無人設立戶籍,原處分機關乃辦理該 470號門牌滅失作業。復查新工處99年
       5月1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64858300號函復略以,本市至善路○○段○○、○○號等
      地上物拆遷,其中 471號所拆除地上物計有房屋及魚池,而 470號所拆地上物則為魚池
      數座。是系爭 471號門牌房屋確已於 66年 8月拆除,已臻明確。又依卷附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
      ,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
      有增、改建與原資料不符,另案向本(分)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是上
      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尚難證明現場之建物係66年原有未拆除之建物。是訴願人主張現存之
      建物為當年原有未拆之 471號門牌房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
      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之確信。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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