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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62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設籍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房屋(下稱系
      爭門牌房屋),嗣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得系爭門牌房屋已拆除而不存在,乃於
      民國(下同)98年 7月23日將該房屋之門牌予以註銷,並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原戶籍地
      ,係遷出未報人口為由,以98年 8月11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830901401號函請訴願人儘
      速向現居住地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逾期未辦理,將依戶籍法第48條第 4項規
      定逕為辦理遷徙登記,並敘明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依法罰鍰。嗣訴願
      人委由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林○○律師於98年 8月18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提
      出陳情,主張系爭門牌房屋未經訴願人同意出售而遭盜賣、強占,業經訴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究辦,刻由該檢察署偵查中,並敘明其未能居住原戶籍地,尚非出於自願
      等情,請求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暫勿遷動其戶籍,經該所以98年 8月26日北市士戶
      一字第 09830963000號函復該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系爭門牌房屋業已拆除,其門牌已
      於98年 7月23日註銷,訴願人未居住該址,請其轉知訴願人仍應依據其居住事實辦理戶
      籍遷徙之登記。訴願人復分別以同一事由,於98年 9月2 日、 9月18日及 9月30日向該
      所陳情,經該所分別以98年 9月10日北市士戶一字第098310122 00號、98年 9月24日北
      市士戶一字第09831089100 號及98年10月 7日北市士戶一字第 09831139401號函復訴願
      人,仍請其依據目前居住事實,至當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
    三、然訴願人仍未辦理戶籍遷徙登記,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乃依戶籍法第 48條第3項規
      定,以99年2月12日北市士戶登字第099301880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至已註銷之門牌
      地址,催告訴願人於99年3月2日以前至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
      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 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所址。嗣因訴願人遷移地址不明,該催告書遭郵局退回,臺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遂以訴願人現址不明,無法催告辦理遷徙登記,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1
      條規定,以99年3月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9930251600號函請本府民政局代為刊登市府公
      報完成送達程序,嗣經本府民政局以99年3月10日北市民戶字第09931261800號公告辦理
      關於訴願人應辦理遷徙登記催告書之公示送達,並刊登於99年3月 23日出版之99年春字
      第53期臺北市政府公報,自該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後,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乃於 99年6月29日將訴願人全戶 1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遷至該所所址,並以明信片郵
      寄至臺北郵政第 73-24號郵政信箱通知訴願人上情。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年9月7日府訴字第0997009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四、嗣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9年12月2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09931545700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寄送至訴願人系爭門牌房屋,催告訴願人於 100年1月7
      日以前至實際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50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項規定辦理逕為遷至該所所址。因訴願人向中華郵政○○路郵
      局申請其戶籍地址有變更,郵件須改向原投遞區域內之臺北郵政第○○ -○○號郵政信
      箱投交,郵局乃將該催告函改向上開郵政信箱投交,並由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1日簽收
      。嗣訴願人未依限辦理遷徙登記,該戶政事務所於 100年 1月31日將訴願人全戶 1人戶
      籍逕為遷出登記,遷至該所所址,該所並以 100年 1月3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114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郵局將該函改向上開郵政信箱投交,並由訴願人於 100年 2月11日
      簽收。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遷徙登記之申
      請,違反戶籍法第 48條第1 項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遷徙登記為由,依同法第79條及
      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士戶罰字第000277號罰鍰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元罰鍰,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在案。訴願人對於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 1月31日將其戶籍遷至該所所址及上開罰鍰處分均表不服,於
       100年 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5月17日府訴字第 100090465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五、嗣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逕遷至該所所址,致其信件寄送至該所
      ,導致其權益受損,請求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將其信函轉寄至臺北郵政第○○ -○○號
      郵政信箱云云,於 100年 5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提出陳情
      ,經該所以100 年 6月 7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62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反映
      應將寄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之訴願人收件信函轉至臺北郵政第○○ -○○號郵政
      信箱案,按內政部87年 3月31日台(87)內戶字第 8703601號函說明四已明確指示逕遷
      戶所人口郵件處理原則,當事人之郵件,戶政事務所均不予代收,惟可於郵件信封上加
      蓋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 50條第 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戶政
      事務所,原件退回之章戳。該所對戶籍逕遷該所所址人口之郵件均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
      理,訴願人若有無法收信之疑慮,請儘速至事實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登記,俾便
      郵務機關送達信件。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 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六、查上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7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627400號函,僅係就
      訴願人陳情該所將其戶籍逕遷至該所所址,致其信件寄送至該所,導致其權益受損,請
      求負賠償責任,並請求將其信函轉寄至臺北郵政第○○ -○○號郵政信箱等節,說明其
      辦理寄至該所之訴願人信件所憑法令依據,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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