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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36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劉○○委託代理人季○○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
訴願人父親張○○於 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申報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及訴願人生
母姓名錯誤為由,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出生日期「21年 4月○○日」更
正為「22年 4月○○日」及其母姓名「張廖○○」(被繼承人廖○○之四女)更正為「
張林○○」。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查得訴願人於昭和 8年
(民國22年) 4月○○日生,父為張○○、母為張林○○,出生別為長子。光復後初設
戶籍時,訴願人父親張○○於 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張廖○○
,長子為訴願人,其申報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欄為「21年 4月○○日」、母欄為「張廖○
○」。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規定函請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未果,乃依利
害關係人劉○○(即被繼承人廖○○之再轉繼承人)之申請逕為更正訴願人母姓名為張
林○○及訴願人出生年月日為22年 4月 2日在案。訴願人對上開更正登記不服,已另案
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0年 8月10日府訴字第 10009091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
二、其間,訴願人於100年4月11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其養母姓名為「張廖○○」,並檢具
其嬸母及堂兄聲明其為張廖○○收養之證明書 2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以「張廖○○」
於日據時期若與訴願人確有收養關係,應提憑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合意之證明,訴
願人所提憑之證明,尚難採據,乃以 100年 4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3698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4月13日由訴願人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 100年 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74年2月16日台內戶字第292156號函釋:「查依法務部70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 1
2055號函以:『查日據時期之臺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
意始能成立,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159
頁、 161頁),故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
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依上項解釋本案朱○○生前如有收養朱○○之收
養行為須朱○○與朱○○之生父雙方合意為要件,可檢具有關雙方合意書約證明文件申
請補辦,至於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 2人以上之保證仍應依本部73年 6月 8日台內戶字第
23231號函釋均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
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釋:「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
終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
,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
67頁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
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頁,本部71年 9月27日法71律字第
12055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
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頁
參照)。本件依 貴部(內政部)來函所述,黃陳女士於日據時期大正 7年 1月16日養
子緣組入戶為黃○○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民國35年間,初次設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是否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
以為判斷......。」
85年1月19日法85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
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亦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
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92年11月7日法律決字第0920047093號函釋:「主旨:關於日據時代
『繼母繼子』與民法親屬編『養母養子』關係是否相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說明:......二、......日據時期,繼母與夫前妻之子之關係,為準親
生母子之關係,此種親屬關係乃由名分而生,與法律所擬制之養父母子女關係不同。因
此,繼母如與父離婚、改嫁或死亡,其關係則因之消滅(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頁、第 139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張○○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張廖○○為妻,可以推論張○○有將張廖○○
扶正、身分轉換取得妻之地位,即為繼母,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母與前妻之
子為準親生母關係,張廖○○與訴願人有準親生母關係,與民法收養之法律效果相當
。
(二)張廖○○有收養訴願人之意思及扶養之事實,並欲發生 2人成立法定血親關係之法律
效果,足認其自日據時期,張廖○○已與訴願人成立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應本於職
權逕為事實認定,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申請,其所依據之事實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6條及第43條規定,係違法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記載,查得以其父親張○○為為戶主之戶口調查
簿記載,訴願人之續柄欄為「長男」,父欄為張○○,母欄為張林○○,生年月日欄為
昭和 8年(民國22年) 4月 2日,其戶內人口張林○○之續柄欄為「妻」,張林○○於
昭和 14年 1月23日死亡,另一戶內人口廖氏○○之續柄欄記載為「妾」,父欄為廖○
○,出生別為四女。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訴願人父親張○○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
申請戶籍登記,妻為張廖○○,長子為訴願人,其申報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欄為「21年 4
月○○日」、母欄為「張廖○○」。是訴願人之生母應為張林○○,此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並經原處分機關更正訴願人戶籍登記中母欄為張林○○在案。嗣訴願人主張張廖○
○於日據時期與訴願人有收養關係,並有其父張○○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訴願人之母
姓名為張廖○○之事實可證,另檢具其嬸母及堂兄聲明其等 2人有收養關係之證明書 2
紙供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乃以 100年
4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369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父張○○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張廖○○為妻,可以推論張○○有將張
廖○○扶正、身分轉換取得妻之地位,即為繼母,訴願人與繼母間有準親生母關係,與
民法收養之法律效果相當云云。經查件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訴願人父張○○於35年以其
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該次申報其戶內有妻張廖○○、養女張○○、長子張○○、長女
張○○,其中長子張○○之母姓名欄為張廖○○,並未填載張○○為張廖○○之養子,
尚難據此審認訴願人與張廖○○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再查張廖○○係於35年始為訴願人
之繼母,故無臺灣在日據時期習慣之適用,依民法第 969條規定,訴願人與其繼母張廖
○○(即其血親之配偶)只有姻親關係。復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內政部74年 2月16日台
內戶字第292156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所提憑最近親屬 2人以上之證明文書仍不足以
證明有收養關係,並無違誤。是張廖○○與訴願人間之是否有收養關係,仍應提憑雙方
有收養合意之書約等資料,或逕循司法途徑確認其等收養關係存在,俟取得確定判決後
再持憑辦理登記,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補填其養母姓名之申請,並無違誤。再
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1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0369800 號函,業就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書面行政處應記載事項,即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均已記載,
並無訴願人所指違反該法條之情事存在,又原處分機關業於上開函文中詳述其調查證據
與事實之結果,並告知訴願人否准申請之理由,亦無其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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