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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0. 府訴字第1000909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40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劉○○委託代理人季○○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
      訴願人父親張○○於 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申報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及訴願人生
      母姓名錯誤為由,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出生日期「21年 4月○○日」更
      正為「22年 4月○○日」及其母姓名「張廖○○」(被繼承人廖○○之四女)更正為「
      張林○○」。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查得訴願人於昭和 8年
      (民國22年) 4月○○日生,父為張○○、母為張林○○,出生別為長子。光復後初設
      戶籍時,訴願人父親張○○於 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妻為張廖○○
      ,長子為訴願人,其申報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欄為「21年 4月○○日」、母欄為「張廖○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1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26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 3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出生日期、母姓名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
      如逾期未辦理,將由利害關係人劉○○(即被繼承人廖○○之再轉繼承人)申請辦理。
      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主張其生母過世後,自幼由母親張廖
      ○○扶養,其等 2人有擬制親子關係,不願更改母姓名云云,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
      月25日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287100號函復訴願人,戶籍登記中之母姓名應登記其生母
      姓名張林○○,請訴願人於100 年 4月1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出生日期、母姓名
      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如逾期未辦理,將由利害關係人劉○○申請辦理。另有關訴願
      人主張其與「張廖○○」有收養關係乙節,請其提憑相關足資證明文件證明收養關係,
      以補填養母姓名,或循司法途徑證明收養關係後據以辦理。
    二、其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通知本府法規委員會、原處分機關
      及訴願人於100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略以:「本案建議陳情人向文山區
      戶政事務所申請對照(造)人劉○○君戶籍謄本,再依相關司法程序訴訟。」嗣因訴願
      人逾期未辦理前開更正出生日期及母姓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依利害關係人劉○○之申
      請,辦理更正訴願人出生日期為 22年4月2日及母姓名為張林○○之登記,並以 100年4
      月 2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040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100年4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0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釋:「查法律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普通觀念係指
      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戶籍法第12條及第50條(現行戶籍法
      第46條及第65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為限......。」
      43年7月6日內戶字第 51926號函釋:「一、查戶籍登記簿上父母姓名欄,依照規定應填
      本生父母姓名,惟養子女須併填養父母姓名。二、......而母死或離後父再娶之後妻,
      在習慣上雖有後母或繼母之稱,但在法律上,所謂父母,則以己身所出之直系一親等血
      親尊親屬為限,生父繼娶之後妻,對於前妻所生之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
      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利害關係人劉○○身分殊堪質疑,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未提出其他機關(構)之有
       效證明,系爭處分違反戶籍法第46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等法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未記載應記載事項。應予撤銷。
    (二)系爭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有關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並違反權力分立
       及行政程序法第 4條依法行政原則,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違法,亦有不當。
    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記載,查得以其父親張○○為為戶主之戶口調查
      簿記載,訴願人之續柄欄為「長男」,父欄為張○○,母欄為張林○○,生年月日欄為
      昭和 8年(民國22年)4月2日,其戶內人口張林○○之續柄欄為「妻」,張林○○於昭
      和 14年1月23日死亡,另一戶內人口廖氏○○之續柄欄記載為「妾」,父欄為廖○○,
      出生別為四女。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訴願人父親張○○於35年10月 1日以其為戶長申請
      戶籍登記,妻為張廖○○,長子為訴願人,其申報訴願人出生年月日欄為「21年 4月○
      ○日」、母欄為「張廖○○」。是訴願人之生母應為張林○○,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則訴願人生母既為張林○○,其戶籍登記之母欄即應登記為張林○○。有訴願人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35年10月 1日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廖○○
      之再轉繼承人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更正訴願人之出生日期及母姓名為張林○○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願人之出生日期及母姓名申報錯誤為由,依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
      規定函請訴願人辦理更正登記未果,乃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逕為更正訴願人母姓名為張
      林○○及出生年月日為22年 4月○○日,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利害關係人劉○○不具利害關係人身分,系爭處分違反戶籍法第46條、戶
      籍法施行細則等法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未記載應記載事項;及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等節。經查首揭戶籍法第4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之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登記,其申請人應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又依首揭內政部40年5月14日內戶字第390號函釋意旨,所謂利害
      關係人,自應以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為限。查劉○○為被繼承人
      廖○○三女廖○○所生長男劉○○之長子,因廖○○及劉○○均已死亡,劉○○主張其
      為廖○○之再轉繼承人,有該等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復查被繼承人廖○○遺有原臺
      北縣中和市自強段 413地號土地,劉勝宏為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發現訴願人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記載其生母為張林○○,而其戶籍登記卻登載為張廖○○,是以,訴願人
      生母既為張林○○,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其戶籍登記之母欄即應登記為張林○○,本
      件戶籍更正登記事涉繼承廖○○遺有財產之權利,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審認劉○○為本件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並無違誤。再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21日
      北市文戶登字第 10030402100號函,業就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
      項,即處分之事實、理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均已記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
      願人訴稱系爭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9號解釋有關保護規範理論之意旨云云,核與本
      案無涉,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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