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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1. 府訴字第10009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6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030285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訴願人父親姓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3日委託案外人邱○○向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邱陳氏○○
    」為由,申請將其出生別「○○」更正為「○○」、出生年月日「民國15年 6月○○日」更
    正為「民國15年 7月○○日」、父親姓名「陳○○」更正為「陳○○」,並申請補填其養父
    姓名為「邱○○」、養母姓名為「邱○○」。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邱陳○○」之相
    關戶籍資料,兩者不相吻合,且從遷徙紀錄及戶內人口判斷,亦無法連貫,無法由現有戶籍
    資料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人;復查陳氏○○於昭和 2年(民國16年) 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邱○○媳婦仔,姓名為邱陳氏○○,邱○○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 3月 8日死亡,由其
    長子邱○○繼任為戶長,邱陳氏○○於昭和 19年(民國33年) 5月26日與戶主(即養家男
    子)邱○○結婚,邱陳氏○○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原處分機關乃以 1
    00年 4月26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03028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如欲更正其父、母親
    姓名、出生別、出生年月日,應提出 DNA血緣鑑定報告(如兄弟姐妹)辦理。有關補填其養
     父母姓名乙節,應
    循司法途徑確認與邱傳長婚姻關係無效,並再確認其與養親間收養關係存在,俟有裁定確定
    ,憑以辦理。該函於 100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6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第 47 條
      第 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96年 8月 2日北市民四字第0960066065號函釋:「......血緣鑑定報告可視為『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七)(現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7款)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法務部98年 1月 8日法律決字第0970044728號函釋:「
      ......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媳婦仔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
      關係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
      所必要之條件。 ......又按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
      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者,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
      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
      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
      ,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報為
      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98年12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時期臺
      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
      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
      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
      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
      」,第 136頁參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請再依據邱○○、邱○○及陳○○之戶籍資料,以及訴願人身分證影本,再查調資料
       予以辦理。
    (二)請查詢新竹州○○郡○○莊○○字○○老街五十二番地陳清乾全戶戶籍資料,即可知
       訴願人係邱陳氏○○,訴願人目前所持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生父名、出生別、出生日期
       均有錯誤。
    (三)訴願人加註養父母之姓名及身分之轉換婚姻關係,皆可由上述戶籍資料正確研判,因
       日據時代國民政府遷臺,戶籍人員素質及生活背景習慣之不同,加以戶政單位部分資
       料不全,而讓錯誤延宕60年,有待更正登記正確資料,以當事人之陳述及說明予以更
       正(出生年月日,日據時期所登記之日期係為國曆,而身分證之日期係為農曆)。訴
       願人年幼即出養,年少又逢日據時期之流離,時代背景複雜,時空錯亂,已非現時人
       所能理解。
    三、查訴願人以其為「邱陳氏○○」為由,於100年4月13日委託案外人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其出生別「○○」更正為「○○」、出生年月日「民國15年 6月○○日」更正為「
      民國15年 7月○○日」、父親姓名「陳○○」更正為「陳○○」,並申請補填其養父姓
      名為「邱○○」、養母姓名為「邱○○」。原處分機關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陳
      氏○○於昭和 2年(民國16年) 1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邱○○之三男邱○○媳婦
      仔,姓名為邱陳氏○○,生年月日欄記載為大正15年(民國15年) 7月18日,出生別欄
      記載為○○,父欄記載為陳○○,母欄記載為陳○○,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三
      男邱○○,媳婦仔」;戶主邱○○戶內人口邱○○之續柄欄記載為三男,戶內人口邱○
      ○之續柄欄記載為媳婦,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三男邱○○妻。嗣於昭和 4年(民
      國18年)10月20日原戶內人口邱○○分戶為戶主,其妻為邱○○,戶內人口邱○○之續
      柄欄記載為「媳婦仔」,生年月日欄記載為大正 15年(民國15年) 7月○○,出生別
      欄記載為○○,父欄記載為陳○○,母欄記載為陳○○。昭和19年(民國33年) 3月 8
      日邱○○因前戶主邱○○死亡相續為戶長,其母為邱○○,妹為邱○○,旋於昭和 19
      年(民國33年) 5月26日邱○○與邱○○結婚,邱○○續柄欄記載將妹刪除改為妻,生
      年月日欄記載為大正 15年(民國15年) 7月18日,出生別欄記載為○○、父欄記載為
      陳○○、母欄記載為陳○○,續柄序別欄刪除「父邱○○媳婦仔」。光復後初設戶籍時
      ,邱○○於 36年4 月13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設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戶內
      人口母為邱○○,其戶內人口原記載邱陳○○,然又以雙實線將其刪除,且以邱○○為
      戶主之臺灣省新竹縣及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均無邱陳○○或邱○○。復查訴願人配
      偶陳○○(86年11月26日更正姓名為「陳○○」)於36年 2月22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
      登記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其妻為陳○○(即訴願人),陳○○之出生年月日欄記
      載為 15年 6月10日、父欄記載為陳○○,母欄及出生別欄空白。戶長陳○○於 38年
       9月 7日申請除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妻為陳○○,陳○○之出生年月日
      欄記載為15年 6月○○日,出生別欄記載為○○,父欄記載為陳○○,母欄記載為楊○
      ○。戶長陳○○復於 38年 9月10日申請設籍登記於「臺北縣南港鎮玉成里貳鄰玉成路
      ○○號」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妻為陳○○,陳○○之出生年月日欄記載為15年
       6月○○日,出生別欄記載為○○,父欄記載為陳○○,母欄記載為楊○○。該等戶籍
      資料均沿用至今。再查陳○○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戶內人口並無訴願人。有戶長
      為邱○○、邱○○、邱○○、陳○○、陳○○等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上開分別以
      邱○○、陳○○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邱○○、陳○○、陳○○之戶籍登記簿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邱陳○○是否為同一人尚無法判斷及邱陳○○與
      養家僅有姻親關係為由,否准訴願人關於更正出生別、出生年月日及補填養父母姓名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日據時代國民政府遷臺,戶籍人員素質及生活背景習慣之不同,加以戶
      政單位部分資料不全,而讓錯誤延宕60年;出生年月日於日據時期所登記之日期係為國
      曆,而身分證係登記為農曆;年幼即出養,年少又逢日據時期之流離,時代背景複雜,
      時空錯亂,已非現時人所能理解等語。經查,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
      ,所登記資料並非由原處分機關填報,而係由申報人自行依事實狀況填報。訴願人配偶
      陳○○於 36年2月22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訴願人之出
      生年月日欄記載為15年 6月○○日、父欄記載為陳○○,母欄及出生別欄空白,陳○○
      於 38年9 月 7日以其為戶長申請除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訴願人之出生
      年月日欄記載為 15年 6月○○日,出生別欄記載為○○,父欄記載為陳○○,母欄記
      載為楊○○,陳○○復於 38年 9月10日申請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訴願人
      之出生年月日欄為 15年 6月○○日,出生別欄為○○,父欄為陳○○,母欄為楊○○
      ,並未申報填載訴願人有養父、養母。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申報資料所為訴願人出生別
      、出生日期之登載,尚難謂有作業錯誤之情形,則訴願人雖主張其出生別、出生日期之
      戶籍資料記載及漏報養父母,係初次設籍登記申報錯誤,然卻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有申報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更正出生別及出生日期之登記及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惟查訴願人父親陳清乾係因過錄錯誤而誤載為陳清匏,應由原
      處分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
      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辦理
      ,此項錯誤,並非申報錯誤,原處分機關否准更正訴願人父親姓名為陳清乾,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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