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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改姓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北巿信戶登字第10030527
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巿北投區,其母親陳○○以其未成年長女即訴願人【民國(下同) 71年
6月○○日生】原名謝「○○」有誤認之特殊原因為由,於88年 8月10日向本巿北投區戶政
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所)第 1次申請改名為謝「○○」,經本府審認其申請與行為時姓名條
例第 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現為同條例第 7條第 1項第 6款)相符,以88年 8月17日府民
四字第8805745000號函核准改名為謝「○○」。嗣訴願人成年後,依姓名條例第 7條第 1項
第 6款規定,於91年 6月17日向北投戶所第 2次以其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為謝「○○」,經
北投戶所審認其申請與上開規定相符,乃以91年 6月18日北巿投戶字第 09160694700號函核
准改名為謝「○○澤」。嗣訴願人遷址本巿信義區,又以其有特殊原因請求以個案通融其第
3 次改名為由,於 100年 5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名,原處分機關以該個案是否能通融
第 3次改名尚有疑義,乃函請本府民政局釋疑,經該局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 100年
5月20日臺內戶字第1000100396號函復略以:有姓名條例第 7條各款所定情事者,得申請改
名,依該法條第 6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規定,申請改名者,以 2次
為限。按姓名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姓名條例有關申請改名事由及次數限制之規定,係考量姓
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為兼顧民眾之人格權,於90年 6月 1日修正上開
第 7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1項第 6款申請改名者,次數放寬為 2次,另如上開規定第
1項第 1款至第 5款之事由申請改名,並不受次數限制。本案當事人如於申請改名時確有自
始無效之事由,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又如當事人申請改名符合姓名
條例第 7條規定,且無第 12條之情事者,得依法協助其等辦理改名。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5月25日北巿信戶登字第10030510400 號函請北投戶所協助調查訴願人 2次改名有無戶籍
法第23條應為撤銷登記之情事,經北投戶所以 100年 5月26日北巿投戶登字第 10030498400
號函復略以,該案相關辦理程序及文件紀錄資料皆符規定,並無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為撤銷
登記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3次改名申請,與戶籍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不符,乃
以 100年 5月27日北巿信戶登字第10030527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第 3次改名之申請。該
函於 100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姓名條例第 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
、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
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
時發現姓名
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
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
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10條規定:「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
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
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
、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
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
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6條第 6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六、依第六款規定
申請者,由戶政機關查證申請人之改名次數及是否成年戶籍資料。」第12條規定:「本
條例所定各類申請事項,不符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駁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已使用兩次特殊原因改名,但因使用現在名字「謝○○」
,數十年間經常出意外,使得同一隻腳受傷及留下難看疤痕。訴願人原是從事模特兒工
作,導致內心極度焦慮及自卑,無法自信從事原有工作,故請以個案方式通融,准許訴
願人改名為謝「侑希」。
三、查訴願人前於 88年8月10日經由其母親陳○○向北投戶所以有特殊原因申請第1次改名
為謝「○○」。嗣訴願人成年後,於 91年6月17日向北投戶所以有特殊原因申請第 2次
改名為謝「○○」,並經北投戶所核准在案,有88年8月10日更改姓名申請書、91年6月
17日改名申請書及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北投戶所100年5月26日北巿
投戶登字第10030498400號及100年6月16日北巿投戶登字第10030570800號函復上開 2次
申請改名,並無戶籍法第23條規定應為撤銷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有特殊
原因第 3次申請改名與姓名條例第 7條第2項關於因特殊原因申請改名以2次為限之規定
不符,乃否准訴願人第3次改名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個案方式通融,准許訴願人第 3次改名等語。按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
,以 2次為限,為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以姓名條例第
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特殊原因為由, 2次申請改名,並經北投戶所核准登記完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又以特殊原因第 3次改名之申請,與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不符,
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以個案方式通融,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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