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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上2人訴願代理人 李○○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 4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42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二、訴願人陳○○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 2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民事裁定及 100年 3月 23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案外人周○○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陳○○及陳劉
○○刪除,經該戶政事務所審認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周○○與陳○○、陳劉○
○間親生子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則訴願人父親陳○○(97年 3月 3日死亡)於38年
10月 4日申報周○○之出生登記,記載周○○之生父為陳○○,生母為陳劉○○即有錯
誤,乃以100年 3月3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359500號函通知周○○及副知
訴願人陳○○,請周○○於文到後10日內至該所辦理刪除父母姓名欄暨戶口名簿補註並
換發新證,倘逾限仍未辦理,屆時該所將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由利害關係陳○○(即訴
願人)辦理。周○○於 100年 4月15日以書面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刪除其父
母姓名之執行聲明異議,並表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倘若逕將其父母姓名欄刪除,
恐造成其在家族間名譽及繼承遺產權利之重大損失,其已依法提出確認其與陳○○、陳
劉○○間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該戶政事務所俟訴訟判決作成,方更改
其戶籍登記等情。嗣經該戶政事務所以 100年 4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424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及案外人周○○略以,本案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周○○與陳○○、陳
劉○○間確無自然血親關係存在,惟對於雙方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仍待司法機關釐清
,為維持戶籍上身分關係登記之完整性,並避免造成雙方權益上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失,當俟周○○與陳○○、陳劉○○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併
予辦理刪除父母姓名事宜。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
三、經核上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0年 3月30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030359 500號函係
同意訴願人申請將案外人周○○戶籍登記上之父、母欄姓名陳○○及陳劉○○刪除之行
政處分(即下命處分)。嗣因周○○以其已依法提出確認其與陳○○、陳劉○○收養之
擬制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由,請求俟訴訟判決後再辦理戶籍登記(即暫緩執行上開下命
處分),該戶所乃以 100年 4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42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及案外人周○○,該案俟周○○與陳○○、陳劉○○間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辦理刪除父母姓名事宜。是上開 100年 4月19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030424000號函乃係就刪除周○○父母姓名登記處分之後續執行程序所為之停止執行
措施,訴願人等 2人如對上開執行措施不服,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條聲明異議程序以資
救濟,始為正辦。訴願人等 2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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