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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0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21日逕為辦理監護登記,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
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案外人○○○【民國(下同)1年○○月○○日生, 100年6月 5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 2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315 號、第 3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惟因○○○無行為時民法第 1111條所定之監護人,亦無行為時民法第1131
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其四媳即○○○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經臺北地院以97年 5月30日97年度家聲字第 155號民事裁定指定○○○、○○○、○
○○、○○○及訴願人等 5人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會員。嗣經該親屬會議會員
於 97年 6月11日決議由○○○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乃向臺北地院聲
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經臺北地院以98年4月 3日98年度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選定○○○......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服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98年10月23日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1月29日98年度非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猶表不服,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2月26日99
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其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改定其父○○○之監護人,經臺北地院以99年 5月27日98
年度監字第 271號民事裁定:「改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 99年11月 9日99年度家抗
字第6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 1月18
日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猶表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 100年 4月26日民
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上開98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於100年5月5日確定)。
四、○○○檢具前開臺北地院 98年度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改定監護人為○○○之監護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 1月28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0
084600號函請○○○辦理○○○之監護登記,若逾期原處分機關將逕為辦理監護登記。
該函於100年2月1日送達。○○○提出其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99年度家抗字第61 號
民事裁定之聲請狀影本,要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受理改定監護人之申請案,嗣原處分機關
乃依司法院秘書長 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釋認為,法院所為選定
監護人之裁定,於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之意旨,於100年2
月21日在○○○之記事欄登載「民國 97年2月29日法院宣告禁治產 民國98年4月13日法
院裁定由○○○監護 民國100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監護登記
民國 100年 2月21日登記(A9)。 民國99年 6月 3日經法院裁定改由○○○監護
民國 100年 2月21日申登(A9)......。」並以 100年 2月22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0301
91500 號函通知○○○、○○○、○○○、○○○及訴願人等 5人,有關○○○受監護
宣告之監護登記案,前已通知原監護人○○○辦理,因其逾期未申請,乃依行為時戶籍
法第 48條第 4項規定逕為辦理監護登記,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604條、第 605條規定及
司法院秘書長99年2 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釋意旨,辦理受監護宣告人
○○○改由○○○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該函分別於 100年 2月24日、 3月 1日送達其
等 5人,其等 5人不服改由○○○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於 100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100年 3月30日、 4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等
4人分別於100 年 6月29日、 7月18日撤回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改由○○○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訴願人並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訴願人雖為禁
治產人○○○之孫,且為其親屬會議會員,其並無可能因本件監護登記之處分而受有權
利或利益之侵害,自難認其與上開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
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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