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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章○○
    訴  願  人
    兼上法定代理人 章○○
    訴  願  人
    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
    訴願人因結婚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00年 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
     1003011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章○○與張○○(大陸地區人士)等 2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 31日結婚,
      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面談後,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
      出國許可證予訴願人張○○,訴願人章○○及張○○乃於97年4月1日申辦結婚登記完竣
      。旋訴願人張○○領得入出國及移民署 99年1月28日核發之許可證號為第9933001938號
      依親居留證,其等2人嗣於99年3月25日持憑兩願離婚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離婚登記,
      並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竣在案,訴願人張○○申請依親居留原因
      即已消失,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年8月9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90911394號處分書,
      廢止訴願人張○○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 99年1月28日核發之第9933001938號依親居留
      證(訴願人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0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04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張○○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其
      間,訴願人章○○及張○○復於99年6月3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訴願人張○○於99
      年6月4日持上開尚未註銷之依親居留證入境臺灣地區,訴願人章○○於99年7月6日向臺
      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訴願人張○○並無入
      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且其未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南港戶所乃當場開具一次告知單交由訴願人章○○收執
      。訴願人等就上開一次告知單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訴願人章○○於99年12月24日向本
      府申請參加「市長與民有約」提出陳情,經99年度萬華區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會議結論
      略以:「一、本案請南港戶政事務所查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結婚登記是否以通過
      面談為登記要件,並函復陳情人;另亦函請移民署儘速處理陳情人入境面談問題,以維
      護其權益......。」南港戶所依上開會議結論,以 99年12月30日北市南戶登字第09930
      950801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釋示本案未經面談得否辦理結婚登記及協助函請入出國
      及移民署,儘速處理訴願人辦理面談事宜。經該局就上開事項函請內政部釋疑,經交由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訴願人張○○對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已提起訴願
      ,待行政院訴願決定後再議面談事宜。另內政部以100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00032846
      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本案仍請當事人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點規
      定,持憑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
      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遂
      以100年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030114100號函復訴願人章○○及張○○等2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業經內政部100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00032846號函復
      略以 ......至有關面談程序1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0年2月14日以移署服北市
      隆字第 100002665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章○○先生申辦程序。三、請 臺端依前揭
      函示規定,持憑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以上均須正本)至本所辦理結婚登記。」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南港戶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南港戶所 100年2月21日北市南戶登字第100301141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張○○
      及章○○是否仍應持憑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
      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辦理結婚登記,及其等應如何辦理面談提出陳情等節,說明轉
      請本府民政局及內政部釋疑之結果及所憑法令依據。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3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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